A、B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华律网 2020年06月24日

      律师观点分析

      饶某、崔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杭上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农民,家住浠水县。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农民,家住盐城市滨海县。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农民,家住玉山县。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农民,家住贵溪市。2008年12月7日因诈骗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春萍,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崔某、向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希发、被告人饶某、崔某、向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傅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饶某、崔某、向某、陈某来到本市上城区城站路浙一分院门口旁的沙县小吃店前的人行道上,预谋通过下象棋残局的方式实施诈骗。先由饶某在地上摆好一副象棋残局,吸引路人围观,其余三名被告人则假装路人围观象棋残局。当被害人龚某路过驻足观摩时,向某则上前与饶某下棋,并故意输棋。后向某约崔某、陈某、龚某三人一起与其下刚才的那盘象棋残局,对赌输赢,并拿出人民币1000元交给饶某保管。接着,由崔某做棋手与向某下棋,陈某、龚某在旁做崔某的参谋。向某故意输棋,崔某将所赢1000元进行了分配,其中分给龚某200元。接着,向某表示要重新再下一盘原来的象棋残局,并要崔某、陈某、龚某拿出钱与其对赌输赢,后在崔某、陈某二人的怂恿下,龚某押上8000元,崔某、陈某也各自押上几百元,并将这些钱款交由饶某统一保管。龚某、崔某做棋手与向某下棋,陈某则在旁边做参谋。后在崔某、向某一伙的操控、干扰下,龚某、崔某、陈某一方输棋,向某从饶某处拿起8000余元现金逃离现场,陈某则以假借安慰被害人的方式阻挡被害人,掩护向某逃跑。随后四名被告人打车回到饶某在本市萧山区的住处,在从骗来的钱中支付60元车费后,四人各分得人民币1985元。 2014年4月1日上午,四名被告人在本市城站火车站300路公交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饶某、崔某、向某、陈某分别向被害人退还人民币62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相应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崔某、向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白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崔某、向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已退赔大部分赃款,取得相应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对剩余赃款人民币138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枫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