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导致原告9级伤残,共计赔偿原告 404340.03元。

华律网 2024年07月09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杜X,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田XX(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丁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杜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170.39、营养费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29978.2元、鉴定检查费7270元、残疾赔偿金160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3883.03元、交通费4380元、财产损失65187元。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 告 182000 元 , 二 被 告 赔 偿 其 他 费 用 328317.67 ×70%=229822.33元,上述费用共计为411822.33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XX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一份,显示原告张X,实际住院4天。2、郑州市XX医院出具的《中医住院病案首页》三份,显示原告张X,实际住院7天。3、河南省杞XX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一份,显示原告张X,实际住院30天。4、郑州XX第一附属医院向张X开具的门诊发票及住院发票共四张,金额分别为20.5元、2668元、1226.06元、308.88元、21568.84元。5、郑州市XX医院向张X开具的门诊发票及住院发票共五张,金额分别为44.4元、110元、109465.08元、2127.65元、13090.18元。6、河南省XX中医院向张X开具住院发票一张,金额为5109.35元。7、封丘县人民医院向张X开具的门诊发票一张,金额为431.85元。8、河南省XXX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告张X开具的1900元鉴定费票一张、1570元检查费发票一张。9、河南裕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向原告张X开具的38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10、张X与河南XX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陪护(居间代管)服务协议书两份及河南XX管理有限公司向张X开具的2023年9月14日至2023年10月29日期间、2024年3月29日至3月31日期间护理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8100元、540元。11、杞县XX村村民委员会于2024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张X母亲(1954年9月16日出生)及父亲(1953年9月9日出生)共生育三子(张XX、张X、张X)。12、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张X与其妻子刘XX育有一子(2012年9月26日出生)一女(2009年10月5日出生)。13、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张X开具租车发票一张,价税合计金额为2000元,备注为:2023年9月4日封丘县XX医院至郑州XX附属医院。14、2023年9月9日向河南省天一应急救援有限公司支付500元截图一张。15、营业执照一张,载明经营者为张X、名称为杞县张X冷饮批发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16、长垣市牧笛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4日出具收据一张,显示交款单位为杞县,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20539元,收款事由为货款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豫B***9号轻型货车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裕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日出具裕公机动车[2024]第0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B***9号货车车辆损失为44648元。 本案中,交通部门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郭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系主次责任,故本院按照原告负事故30%责任,被告郭XX负事故70%责任划分责任比例。

      关于原告张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本次事故的医药费发票11张,主张因本次事故本案共花费医疗费156170.39元,被告XX财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已用尽),故被告郭XX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6170.39-18000)×70%=96719.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五份《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共计93(4+51+1+7+3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3天×70%=3255元。 3.营养费:鉴定意见显示,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故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70%=1260元。上述1-3项共计101234.27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4.误工费:鉴定意见显示,原告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自2023年9月4日至2024年2月22日共计171天,本案中,因张X系冷饮批发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2022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为67963元/年,原告误工费为31840.2(67963÷365×171)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9978.2元,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已支付 2023 年 9 月 14 日至 2023 年 10 月 29日(45 天)期间、2024 年 3 月 29 日至 3 月 31 日(3 天)期间护理费共计 8640 元;原告护理期评估意见为 120 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1642元/年的标准计算72天(护理期评估意见 120 天-住院护理 48天),为 8214.31(41642÷365×72)元,故对于原告诉请护理费 13888.03 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实际住院共计93天,故住院期间交通费应为20元/天×93天=1860元,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对两次转院交通费共计2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360元。 7.鉴定检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共计727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0938元(40234.5元×20×20%)。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 10000 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X母亲(1954 年 9 月 16 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为 69 岁)及父亲(1953 年 9 月 9 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为 70 岁)共生育三子,张X与其妻子刘XX育有一子(2012年 9 月 26 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为 11 岁)一女(2009 年 10 月5 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为 14 岁)。参照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570.4元/年计算,其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046.93元(25570.4 元/年×10 年÷3 人×0.2);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 18751.63 元(25570.4 元/年×11 年÷3 人×0.2);其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 10228.16 元(25570.4 元/年×4 年÷2 人×0.2);其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 17899.28 元(25570.4 元/年7 年÷2 人×0.2),以上共计 63926 元。以上 4-10 项共计 290360.23 元。 故被告XX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80000 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 11、财产损失:经司法鉴定,豫 B***9 号货车车辆损失为44648 元,本院对该部分财产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货物损失 20539 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豫 B***9 号轻型货车所载货物有损坏,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据、事故发生时间、原告受伤状况、所载货物种类等,本院酌定支持 20000 元。以上共计64648元。

      本院认定:

      一、被告XX财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已用尽),故被告郭XX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01234.27元,因第三人XXXX保险公司为原告张X垫付医疗费用共计66790.16元,故被告郭XX应向第三人XXXX保险公司返还垫付金额66790.16元,赔偿原告张X34444.11元。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张X各项损失共计290360.23元,故应当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0元,剩余110360.23元按责任比例划分,故郭XX应赔偿张X77252.16元(110360.23×70%)。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张X各项损失共计64648元,应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62648元按责任比例划分,故郭XX应赔偿张X 43853.6元(62648×70%)。综上,被告XX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X182000元;被告郭XX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549.87元;被告郭XX应向第三人XXXX保险公司返还垫付金额66790.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2000

      二、被告郭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5549.87元;

      三、被告郭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返还垫付款66790.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