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案例|中银律师苏湖城为李某涉嫌故意杀人辩护再审改判无罪并获得388万国家赔偿

华律网 2024年07月05日

      摘要:一、案情简介:2008年12月18日早上,X县中心小学二年级学生被害人吴某某,早饭后上学途中失踪。当月24日上午,该中心小学教师在学校厕所化粪池中发现吴某某的尸体,经法医鉴定后,吴某某系被他人扼颈导致...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18日早上,X县中心小学二年级学生被害人吴某某,早饭后上学途中失踪。当月24日上午,该中心小学教师在学校厕所化粪池中发现吴某某的尸体,经法医鉴定后,吴某某系被他人扼颈导致窒息而亡。

      案发后,X公安局立即成立专案组开展侦查工作,以被害人吴某某上学路线为重点开展大面积调查访问,对案发时段前往某工区上班的人员进行逐一排查,发现工区工人李某某(委托人)的女儿与被害人吴某某是同班同学,并且李某某母亲曾到学校反映过,李某某女儿在学校有被被害人吴某某欺负的情况,公安局遂通知李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询问后发现李某某在案发时段正好前往工区上班,并且在接受询问时神情紧张,表现异常,公安局据此判断李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晚将李某某带回刑警大队审查,并对李某某进行心理测试,结果为测谎“不通过”。当月27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侦查阶段李某某承认杀人。

      X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14日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李某某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认为,李某某在案发当日早上7时许走小路去工区上班,途中遇见去上学的吴某某,因其女儿曾被吴某某欺负,遂生报复恶念,上前抓住吴某某,先拳打吴某某,接着用石块砸吴某某前额,最后双手掐吴某某颈部致其当场死亡。杀害吴某某后,李某某将尸体拖至附近的一处草丛藏匿,次日晚8时许,李某某因担心被他人发现将尸体丢进中心小学厕所的化粪池内。经审理,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X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终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直至2015年李某某第一次提出申诉均未有实质性进展。2019年经过多方打听后,李某某及其家人慕名找到本所律师,希望本律师为其代理申诉、辩护。经过阅卷,本律师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根本性的矛盾,且在案证据亦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依法不能认定李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以此为主要辩点在李某某已被判处故意杀人罪的情况下为李某某进行申诉。经X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诉人李某某的申诉符合重新审判的条件,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辩护意见

      (一)根据在案证据推断,申诉人李某某没有足够的作案时间,无法实施故意杀人行为

      1、通过制作表格,一一比对申诉人李某某、相关证人证言笔录细节得出结论,申诉人李某某没有在案发现场路遇被害人吴某某并作案的可能。

      2、就相关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进行分析:根据同龄男子正常步行、快速步行速度推算申诉人作案开始时间,并与同龄男孩正常步行速度推算被害人吴某某从家里出发至案发现场的时间,得出的结论均能够印证申诉人李某某没有充足的作案时间完成杀害被害人吴某某的行为。

      (二)本案物证方面尚存诸多疑点和瑕疵,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无法认定申诉人李某某即为作案凶手,应依据“疑罪从无”原则改判申诉人无罪

      1、公安机关仅在杂草空地内提取出三处血迹,不符常理: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本案存在三个现场,但在三个现场中,仅在第二现场检出了三处血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显示,被害人吴某某额上伤口受伤非常严重,应当流血较多。而据申诉人李某某供述的杀人方式,其先是用石块砸了被害人的脑袋而后再用手将被害人掐死。在这个过程中,砸过被害人的石块上和当时掐死被害人的道路上均应有血迹的存在,此外,申诉人其后供述的将被害人从第一现场(杀人现场)转移到第二现场(第一次抛尸杂草空地)的方式是抓住尸体的一只手,把尸体拖到茅草丛边上。在这个过程中,应当也有血迹遗留在拖拽尸体的路径上。以上均未见公安机关发现并提取到相关血迹,不符合常理,存在疑点。

      2、根据在案证据,公安机关提取的石块不能证明是用于击打被害人吴某某头部的石块,关键证物缺失:作为击打被害人头部并造成严重伤害的凶器,公安机关提取的四块石头上均未检出血迹成分;申诉人并未在公安机关提取的四块石头中辨认出作案用的石头;公安机关提取的石头距离路边达8.8米-15米,据申诉人供述,其在用石头砸完被害人脑袋以后,只是随手将石头丢在了路边。依常理来看,石头不会距离道路如此之远,在这个距离上提取的石头显然不会是作案用的石头。

      3、现场提取到的牡丹烟、未知烟头、解放鞋均不能证明为申诉人李某某所留,不能排除本案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合理怀疑。

      (三)申诉人李某某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进行现场辨认后,关于被害人吴某某是被用右手掐死还是被双手掐死、移动尸体至草丛时是用抱的还是用拖、对被害人衣着的描述、草丛到厕所距离、第二现场被害人尸体摆放位置,其供述即出现与之前供述相矛盾的大量修改,不符常理。

      (四)根据比对申诉人李某某本人及其妻子、父母的笔录细节,不能排除案发后两个晚上申诉人李某某没有出门的合理怀疑。

      (五)根据吴小某(被害人母亲)笔录曾有一可疑男子在12月18日晚即向他人要过吴小某夫妇电话,12月19日又有一男子表示当天中午见过被害人,就相关笔录来看,不能排除对这两名男子的合理怀疑。

      (六)申诉人李某某没有足够的作案动机杀害被害人吴某某:根据申诉人李某某的妻子、父母及李某某女儿的老师的相关证言均表示未听说李某某女儿说过其被被害人吴某某欺负之事,李某某女儿也证实其未告知过家里人被被害人欺负之事,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因其女儿曾被吴某某欺负,遂生报复恶念而故意杀害被害人吴某某有误。

      二、案件结果

      X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及论证,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采纳了苏湖城律师的辩护意见,并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害被害人吴某某的事实缺乏客观性证据证实,除李某某曾经所作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印证,且原判定案证据存在矛盾和疑点无法排除,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判认定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某某有罪,依法应予纠正,判决撤销二审刑事裁定和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刑事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于2023年11月28日从监狱释放。

      四、结语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复查、再审,从2009年12月3日至2023年11月21日,申诉人李某某被羁押近15年之久,期间因本案定性问题多次经审委会研究讨论,最终再审法院采纳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并对该意见表示高度认可,改判李某某无罪。基于当事人李某某及其家属的信任,本律师继续接受其申请国家赔偿的委托并于2024年3月1日成功促使李某某与赔偿义务机关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共计388万余元。在该案中,本律师用切实行动贯彻“敬律师之业、行仁义之德、事辛苦之力、求法律之公”的执业理念,展现坚决最大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决心,最终得到了当事人、办案单位、同行们的高度肯定与赞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