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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商标侵权案件的二审改判要旨:仅以商标权人胡某与相关公司具有股权关联关系,就推论商标权人默示许可的结论不当
2024.03.25浏览1001原创专栏:知识产权
曾华华知识产权律师团队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副主任,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专利代理师,电话:15327391613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律师,专利代理师,成功代理数十起知识产权案件,参与办理的“桥梁伸缩缝”案件入选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典型案例,2020-2021年度“十佳盈科青年诉讼律师”、盈科全国2022年度优秀专业化律师(知识产权方向)。武汉市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服务指导中心专家库专家,选聘为湖北省部队法律服务社会律师人才库成员,入选张富清老兵法律志愿服务团成员,《登峰律途》、《盈科律师的法律观察与研究》的特约撰稿人之一,连续多年评选为“优秀党员”、“优秀律师”、“英才律所”。长期致力于知识产权研究,撰写知识产权研究文章达60多篇,并与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行为法学会、武汉地区公证机构建立了长期合作交流关系,紧密跟进国内知识产权理论前沿与司法实践。持续多年对加盟连锁所涉及的特许经营法律法规进行深入研究,充分了解开展特许经营的程序、规范,撰写系列研究文章10多篇,并系统性地整理企业开展特许经营的法律风险,可以为企业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及规范性文件,帮助企业合法合规地开展加盟连锁服务。2017年至今,成功代理多起涉及商标侵权、专利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疑难复杂案件。成功的服务经验:代理多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并成功帮助委托人维护合法权益。具有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顾问的服务经验,帮助客户管控法律风险。代理的多起专利案件,成功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等各级法院,帮助客户成功维权。202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全额支持参与办理的专利侵权案件300万元赔偿。成功在多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为被告争取到合法权益,其中在杭州某法院被起诉100万元,经一审、二审达成调解,仅赔偿15万元;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被起诉55万元,一审判决仅赔偿10多万元;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被起诉105万元,一审判决仅承担律师费30000余元。2022年5月,为武汉市软件行业协会开展《企业知识产权风险防范专题讲座》。【专业优势】专业领域专注研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视角、法院审判的难点问题认定,都有十分清晰的认识,对于维权流程形成了标准化、协作化的发展,并且掌握公证取证、时间戳取证、公证云取证等覆盖较全的方式,对于网络侵权有专业的研究,熟悉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的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及刑事处理的流程,过去代理过大量知识产权的案件,为许多国内大型知名企业和品牌成功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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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华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知产部副主任

裁判要旨:仅以商标权人胡某与相关公司具有股权关联关系,就推论商标权人默示许可的结论不当。

一、案例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湖南某公司、长沙某公司系“某某零食”的商标权利人,商标在有效期内。案外人某叶公司自称为“某某零食”加盟招商代理人,与被告彭某联系加盟事宜,双方约定:许可被告彭某使用“某某零食”商标。

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一、上诉人作为商标权人,并未授权案外人某叶公司使用“某某零食”商标,案外人某叶公司无权对外进行商标授权,一审认定上诉人认可案外人某叶公司对外招商加盟是错误的,案外人某叶公司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也未获得授权对外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明显且存在主观恶意,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彭某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某叶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及商标授权许可,某叶公司系胡某实际控制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彭某与案外人某叶公司签订协议的时候,没有查看胡某向某叶公司商标许可的相关文件。

二、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之一为上诉人有无权利对外许可,被上诉人获得的授权是否正当。

(一)关于上诉人有无权利对外许可。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相关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商标权人胡某已经提交了与湖南某公司、长沙某公司的商标许可合同,作为利害关系人,湖南某公司、长沙某公司有权与商标权人共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驳回长沙某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上诉人获得的授权是否正当。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某叶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中,没有商标权人胡某的签字授权。

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作为商标权人,并未授权案外人某叶公司使用“某某零食”商标,更未允许案外人某叶公司对外进行商标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胡某授权某叶公司代理其签订《“某某零食”商标使用授权书》,相反,胡某多次表示否认并坚决拒绝追认,某叶公司的负责人也明确表示其并未获得商标授权,可以认定某叶公司在《“某某零食”商标使用授权书》标注商标授权方为胡某属于无权代理。

而被上诉人彭某当庭确认在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时,并未看到胡某向某叶公司商标许可的相关文件,也未催告胡某对商标使用授权书予以追认。故,鉴于上述明知和应知,被上诉人彭某主张其有正当理由相信某叶公司有代理权,显然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彭某经营部使用“某某零食”商标没有获得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仅以商标权人胡某与相关公司具有股权关联关系,就推论商标权人默示许可的结论不当。

三、律师说法

商标授权必须经商标权利人明示授权,不能以默示的形式授权,更不能推定为事实上的授权。

本案中,商标权人并未授权某叶公司使用“某某零食”商标,某叶公司无权对外进行商标授权。上诉人胡某并未与被上诉人彭某签订《“某某零食”商标使用授权书》,案外人某叶公司的盖章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某叶公司与上诉人胡某有间接关联关系,不能推定为某叶公司有权利代理上诉人胡某对外授权使用其“某某零食”商标,更不能推定上诉人胡某知情并认可某叶公司对外的授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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