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书(一)

华律网 2024年06月26日

      事实与理由部分(混编)

      一、被申请人虽然认定申请人20184月“销售A产品,采取现金收款方式收取营业收入,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金额共计316万元元”,但对于该营业行为的其他信息,如购买方、具体联络人、货物的来源和数量、接受和交付货物的人员和地点、收货人、运输人、单价、数量等信息并未在“违法事实”部分进行任何描述,属于事实不清。

      二、被申请人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收取韩某某现金的行为系申请人与某石化公司交易的一个环节,韩某某并非以个人名义与申请人进行交易,而其只是申请人与某石化公司交易中代表某石化公司一方的联络人,以及申请人随着20193月向某石化公司开具发票就已经对申请人从韩某某处收取的现金中对应交易款项作为收入计入了账簿并申报缴纳了税款,且因为申请人计算差错,还多缴纳了税款等事实于不顾,径行将申请人收取韩某某现金的行为与申请人和某石化公司的交易相割裂,最终导致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以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手段偷税,被申请人明显证据不足。

      (一)现有足以证明韩某某指示车辆从某股份公司提走的A产品数量与申请人为某石化公司开具发票对应实际销售的A产品数量均为599.94吨,且属于同一货物。

      1.韩某某指示车辆从某股份公司提走的A产品数量为599.94吨

      (1)从申请人采购A产品发票上载明的采购期间及数量信息角度

      开票日2018年4月18日2组发票分别为66.64吨和116.78吨、开票日2018年4月20日1组为69.16吨、开票日2018年4月23日3组分别为91.40吨、69.30吨和186.66吨等6组共计599.94吨系和申请人与某股份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应于2018年4月22日全部提完预定的700吨中的绝大部分对应,也与韩某某指示车辆提走数量599.94吨对应。

      (2)从申请人从某股份公司实际收取A产品的期间及数量信息角度

      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22日分10次共收取的831.36吨中包括2018年4月13日、2018年4月16日、2018年4月18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21日、2018年4月22日分7次共收取599.94吨(这599.94吨对应由韩某某指示车辆提走的数量599.94吨)。

      2.申请人为某石化公司开具发票对应交易真实数量为发票载明的603.01吨扣除错误开具数量3.07吨后的599.94吨

      (1)从申请人经营A产品货物的接受与交付模式的角度

      申请人经营A产品货物的接受与交付模式为:下游单位将接受货物车辆信息提供给申请人,申请人再将该信息提供给上游单位,由下游单位指派的车辆直接到上游单位提取货物,申请人并无库存。

      本案中系韩某某将其指定的接受货物车辆信息提供给申请人经手人张某,由张某将该信息提供给监督人,由监督人负责监督由与接受货物车辆信息相符的车辆将货物接收,监督人代表申请人与某股份公司办理货物接收手续。

      (2)从申请人销售A产品的货物数量结算模式角度

      申请人销售A产品的货物数量结算模式分两种:第一种,以上游单位交付数量作为结算数量。本案交易即采用此种结算模式;第二种,以运输至下游单位处时的数量作为结算数量。

      第二种模式下,可能产生下游单位到上游单位提取的数量与运输到下游单位时的数量不一致,采购与销售可能存在结算数量差异。

      (3)从申请人A产品的销售发票及库存商品账面载明的销售期间及数量信息角度

      申请人销售A产品有关的发票共158组(其中开具给某石化公司27组)、申请人2018年和2019年A产品商品数量金额明细账、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并结合申请人开具的发票均未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证明发票开具期间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申请人共销售A产品3668.94吨,其中2019年3月28日开具给某石化公司发票显示共向某石化公司销售603.01吨,再结合申请人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库存商品账面显示库存3.07吨;2019年3月29日库存商品账面显示库存603.01吨;2019年3月31日库存商品账面显示库存0吨的实际情况,进而证明申请人为某石化公司开具发票对应交易真实数量为发票载明603.01吨扣除错误开具数量3.07吨后的599.94吨。

      综上,申请人销售A产品相关发票载明数量总额3668.94吨与采购A产品相关发票载明数量总额3668.94吨完全一致,证明申请人在A产品经营方面,既无未取得发票的采购,也无未开具发票的销售。由于申请人实际并没有库存,2018年8月29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申请人账面显示的A产品库存3.07吨属于结算差异。加之申请人2019年3月28日开具给某石化公司发票载明数量合计603.01吨后,库存商品账面显示A产品库存0吨,足见申请人系误将3.07吨结算差异作为实际销售数量才导致开具给某石化公司发票载明数量合计603.01吨。进而证明申请人实际销售A产品总数量应为3665.87吨(计算公式:3668.94吨-3.07吨);申请人实际销售给某石化公司A产品的数量应为599.94吨(计算公式:603.01吨-3.07吨)。

      因此,韩某某指示车辆从某股份公司提走A产品599.94吨与申请人开具给某石化公司发票对应的申请人实际销售给某石化公司A产品599.94吨数量完全一致,且属于同一货物。

      (二)申请人经手人张某向韩某某实际收取货款金额2999700元,与申请人为某石化公司开具发票对应交易实际销售货款金额2999700元完全一致,且属于同一货款。

      申请人与某石化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申请人为某石化公司开具发票、申请人2018年和2019年A产品商品数量金额明细账、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经手人张某收取韩某某交付现金316万元元属于预收款,316万元元这一预收款金额扣除申请人经手人张某退还给韩某某现金160300元后的差额2999700元,才是申请人实际收取的货款,2999700元这一金额和申请人为某石化公司开具发票显示价税合计金额3015050元扣除按申请人数量金额明细账显示A产品库存数量3.07吨折算(按每吨5000元)的价款15350元后的差额2999700元及按前述韩某某指示车辆从某股份公司提走A产品数量599.94吨与申请人与某石化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单价5000元的乘积2999700元,完全一致。

      另外,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显示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申请人通过张某安排其妻子和岳母共向韩某某指示的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015050元;2019年5月6日某石化公司对公账户向申请人对公账户共转账3015050元。进而证明申请人除了从韩某某处实际收取货款2999700元外,幷未从某石化公司实际取得任何货款。

      以上足以证明,申请人经手人张某向韩某某实际收取货款2999700元,与申请人为某石化公司开具发票对应交易实际销售货款2999700元完全一致,且属于同一货款。

      (三)申请人经手人张某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韩某某系代表某石化公司与申请人进行意思联络。

      依据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申请人与某石化公司交易的意思联络发生在某石化公司代表韩某某和申请人代表张某之间,韩某某系代表某石化公司与申请人进行意思联络。

      (四)韩某某代表某石化公司向申请人提供了开票信息及营业执照照片

      申请人主张韩某某代表某石化公司向申请人提供了开票信息,还向申请人提供了某石化公司营业执照照片。

      (五)韩某某代表某石化公司收取发票

      增值税发票领取记录、顺丰快递回复邮件及附件、顺丰快递APP截图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将为某石化公司开具的发票邮寄给了韩某某,

      (六)某石化公司将申请人开具的发票实际用于相关税务和财会处理

      (七)韩某某作为个人购买A产品不具有合理性

      A产品作为危险化工产品,只有单位才能成为购买主体,个人购买A产品不具有合理性,现实中也并不存在销售给个人得情况,申请人也从未向个人销售过。

      (八)被申请人并未描述,更无证据证明某石化公司和申请人进行联络除了韩某某之外还有其他人。

      综合以上信息,足以证明韩某某系代表某石化公司与申请人进行联络,并非以个人名义与申请人进行交易。申请人经手人张某代表申请人收取316万元元一事,收取的316万元元仅是预付款,实际的货款金额应为2999700元、货物数量应为599.94吨。

      如将申请人经手人张某代表申请人收取316万元元与申请人和某石化公司的交易想割裂,明显与本案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相矛盾,尤其是将产生申请人白白付出50多万元税款的代价为某石化公司开具发票;将产生申请人为某石化公司开具发票,却幷未与某石化公司任何人有意思联络的梦游式开具发票;将产生这316万元元交易对应的货物成为无源之水、无法确定等荒谬结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偷税,明显证据不足。

      四、申请人并无以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手段少缴不缴税款的这一偷税的故意和行为。

      (一)前已述及,虽然2018年4月申请人经手人张某收取韩某某交付现金316万元元仅是预收款性质,该金额扣除申请人经手人张某退还给韩某某现金160300元后的差额2999700元才是申请人相应的销售收入。

      (二)申请人的经手人张某于2018年4月代表申请人收取316万元元,系申请人和某石化公司交易的一个环节,对于该笔款项对应销售收入产生的各项税款,申请人随着2019年3月向某石化公司开具发票而已经作为销售收入计入了账簿并申报缴纳了税款,而且由于申请人工作人员疏忽,数量计算错误,还比实际交易应产生的应纳税额多缴纳了税款。试想,如果申请人有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故意、如果申请人有不缴税款、少缴税款的故意,申请人还会随着2019年3月向某石化公司开具发票而将申请人的经手人张某于2018年4月代表申请人收取316万元元对应的销售货款作为销售收入计入账簿和申报缴纳税款吗,更别提实际还多缴纳了税款。显然申请人只是迟延申报纳税,而非不缴少缴税款。

      (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检查期间主动陈述了2018年4月申请人经手人张某收取韩某某现金316万元元的事实,试想,如果申请人有以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手段少缴不缴税款的故意,申请人还会主动陈述收取现金的事实吗。非常明显,申请人并无偷税的故意。

      以上足以证明,申请人明显不存在以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手段少缴不缴税款的故意和行为,只是因存在“不开具发票就不用申报缴纳税款”这一对税务政策理解的偏差,导致延后在账簿上计入收入和延后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申请人仅有延迟申报缴纳税款的故意和行为,而并无偷税的故意和行为。

      五、申请人于被申请人检查前已经申报缴纳了与20184月申请人经手人张某收取韩某某交付现金316万元元对应销售收入有关的税款,不应对申请人按偷税进行处理。

      鉴于申请人已于2019年3月这一早于被申请人检查立案的2022年的时间,将2018年4月申请人经手人张某收取韩某某交付现金316万元元对应的实际销售货款2999700元,随着向某石化公司开具发票而被申请人作为销售收入计入了账簿并申报缴纳了税款,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2013年4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税总函〔2013〕196号)中规定:“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的精神,不应对申请人按偷税进行处理。。

      六、被申请人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

      经过比对,被申请人此次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已被原复议机关撤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认定“偷税”有关的违法事实、证据名称、证据种类、证据数量、法律依据等方面完全相同,尽管被申请人此次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补缴税款金额方面有所调整,也只是单纯的补税计算调整,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补缴税款金额方面有所调整,也只是单纯的补税计算调整,均不属于实质性变化。比对结果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此次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在“偷税”有关方面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复议机关应予纠正。

      七、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偷税幷处罚属于罔顾、藐视及拒绝执行原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在错误的道路上不思悔改,复议机关应予纠正。

      依据原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第XX页倒数第X自然段明确载明的“在认定事实方面,某稽查局幷未查清从某股份公司提走的A产品的货物流向,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偷税及虚开发票,证据不足……《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未如实申报纳税,证据不足”的内容,被申请人本应依法查明从某股份公司提走的A产品的货物流向,如不能查明,结合被申请人一贯的将偷税与虚开发票割裂为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认定的思路,无论认定申请人“偷税”,还是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未如实申报纳税”,或是认定申请人“虚开发票”,都属于“证据不足”。

      但被申请人在没有查明从某股份公司提走的A产品货物流向的情况下,公然违反原复议机关的决定,仍然将已经被原复议机关认定为证据不足的“偷税”和“申请人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未如实申报纳税”作为违法事实原封不动地再次在此次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加以认定,被申请人明显属于罔顾、藐视和拒绝执行原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在错误的道路上不思悔改,复议机关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申请人并不存在以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手段少缴不缴税款的故意和行为,只存在延迟申报缴纳税款的故意和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偷税幷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还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明显属于罔顾、藐视和拒绝执行原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对于被申请人此次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应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