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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检索:意外死亡保险合同纠纷关于自杀的认定

作者:赵静光律师时间:2024年06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1次

类案检索报告

案号:(2023)豫0194民初19881号,龚某、程某某诉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检索人:赵静光,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检索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

检索方法:检索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全文检索“高空坠落”“意外身故”,在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检索无果的情况下,选取河南地区判例。

检索内容:选取与本案案情一致的生效判例共计四份,分别是: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7415号;2、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终2784号;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5285号;4、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734号。

以上案例均是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含有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均是在住宅楼高空坠落死亡,其中许昌中院判例中案发地“楼顶四周均有栏杆1.4米左右,有“禁止攀爬”标语”。均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或死因报告均是排除他杀,高空坠落死亡。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应提交意外死亡的证据和被保险人系自杀身亡等理由逃避保险责任。

检索结果:以上案例二审法院均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5285号判例中,即使出警记录显示自杀,但结合其他证据依然可以认定保险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系自杀。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终2784号中,即便有报案人谢XX报警称“我的女朋友方智慧跳楼自杀了,”结合全案情况,依然认定保险公司诉称被保险人自杀证据不足。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734号判例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与本案XX标准百万畅行两全保险一致,均为:“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该院认定:该保险合同自2013年5月5日成立,自被保险人陈某死亡时已经四年有余,不符合免责条款中约定免责的类型,也即本案中陈某是否自杀对上诉人来讲均不能作为免责理由。

具体案例摘要:

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7415号案例。

1、保险诉求和关键证据XX人寿保险公司向王XX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94613.5元。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出具证明,载明2016年11月29日8时20分许,我分局接到110指令在西工区××路置隆花园有人坠楼,我分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死者已无生命体征,经了解,死者康某,女,45岁,身份证号码:,经我局法医现场勘查,排除刑事案件,死者家属对死因无异议。

2、保险公司抗辩一审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保险人康某系自杀,并非仅能证明康某具有自杀的可能性。从康某的住院记录及用药,可以看出康某身患绝症,精神出现焦虑及抑郁,有自杀倾向。根据接处警记录显示王卫陈述跳楼的是其妻子康某。王耀辉应承担康某死亡属于保险事故的法定证明义务,不能免除王耀辉主张康某坠楼系意外的举证责任。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3、法院判决认定:康某与XX人寿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保单于2014年7月18日24时生效,康某于2016年11月29日坠楼身亡,处于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扣除XX人寿保险公司已向王XX支付的保险金5386.5元,XX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王XX保险金194613.5元(200000元-5386.5元)。XX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康某坠楼身亡系自杀行为,应适用双方约定合同的第二条“保险责任”第一项“身故、全残给付”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建信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被保险人康某坠楼身亡系自杀的证据,其提供“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出具的证明”、“被保险人康某在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被保险人康某坠楼地点现场照片”证据仅能证明被保险人康某存在自杀的可能性,建信人寿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康某存在自杀的可能性的推测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建信人寿保险公司应适用龙行乐享百万身价两全保险第二条“保险责任”第二项“意外伤害身故、全残给付”约定的保险责任进行赔偿。

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终2784号案例

      1、保险诉求和关键证据:请求XX寿险济南分公司向方XX、朱新XX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1万元。殡葬证所记载死亡原因系高空坠落。

      2、保险公司抗辩:被上诉人未提交方XX意外死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保险合同条款对方三X、朱XX应提交的方XX意外死亡的证明材料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是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殡葬证复印件,况且请求理赔时也是提交的复印件,一审时平安寿险济南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该殡葬证所记载死亡原因系高空坠落,但是是不是意外无法证实。一审判决却以此证据认定方智慧系意外身故,严重错误,证据不足。2.方XX非意外身故,系自杀,《保险法》4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自杀,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平安寿险济南分公司拒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对平安寿险济南分公司公司理赔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诉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为意外身故保险金15万元,属于健康意外险,为人寿保险以外的保险,其诉讼时效为2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3、法院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方XX是否属于自杀身亡,智远派出所的报警函表述:“排除刑事案件,系高空坠落死亡”。虽然谢XX报警称“我的女朋友方智慧跳楼自杀了,”但其陈述的方XX坠楼的过程是:“方XX就顺势往后一倒掉到楼后面去了。”从坠楼的这个过程看,方XX是面朝屋内蹲坐在窗户上,不能排除受高空气流影响或不小心意外倒向楼下,况且也没有公安部门其他材料显示方XX属于自杀,因此,仅凭借谢XX的询问笔录还不能认定方XX属于自杀身亡。保险公司上诉称方XX属于自杀身亡的证据不足。人寿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为五年,从事故之日至方三X、朱XX起诉时未超过五年,因此方三X、朱XX的主张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5285号判例

     1、保险诉求和关键证据:请求XX保险河南分公司向张XX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万元。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陈XX身故时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1日陈XX报警称其银行卡被盗刷,经了解陈XX2018年11月10日在网上办理微粒贷,随后收到银行信息,被人转走5401元,处理意见显示移交刑警队。2018年11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到报警,在八千乡丁庄村XX号地有一人躺在地上,有血迹。民警赶到现场后,经联系医院确认该男子已死亡,后经联系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和法医经现场勘验,确认系自杀,排除他杀,构不成案件,确认死者为陈XX。2018年11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非正常死亡遗体火化介绍,内容显示因意外死亡。

      2、保险公司抗辩: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自杀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系自杀身亡。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并由法院调取到公安机关案卷记录,应当将案卷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卷宗显示可以确认被保险人存在引起自杀的原因,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记录确认被保险人系自杀身亡。遗体火化记载的意外死亡并非合同约定的“遭受意外伤害身故”,故一审判决让认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系认定事实错误。      

3、法院判决认定:张XXXX保险河南分公司争议的事实系被保险人陈XX是否系自杀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主张被保险人陈XX系自杀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该院调取的出警记录显示自杀,但出警登记表仅是对出警情况的一种记录,并非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确认说明,且随后公安机关出具的遗体火化介绍上显示意外死亡,因此不能排除陈XX意外坠楼的情形,XX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主张不足以证明陈XX系自杀,因此,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指的是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陈XX死亡系本人故意所为,因此在排除陈XX因疾病致死以及自杀的情况下,陈XX高坠致死属于涉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身故”,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四、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734号案例

       1、保险诉求和关键证据:请求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陈XX、陈XX、孟X存、孙X杰支付保险金550000元。2018年6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一份,其内容为:“2018年1月19日9时14分,接到报警电话,在郑州市××沙小区××楼附近,看见一男子躺在草地上,疑似高空坠落身亡。经过安检侦办大队现场规验,确认死者身份死者:陈某,身份证号:,家庭住址:河南省××和尚桥××组,现住郑州市汉飞金沙国际小区15号楼404,在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班。根据现场情况,排除案件。死者陈某于2018年1月19日在郑州市汉飞金沙国际6号楼意外高空坠落死亡。特此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派出所2018年6月28日”

      2、保险公司抗辩:...上诉人依据原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去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公安机关仅出具了现场的照片,并表明不存在其他有关事故的材料。事故发生地点××郑州市汉飞金沙国际6号楼,楼顶四周均有栏杆1.4米左右,有“禁止攀爬”标语,被保险人身高1.7米左右,被保险人从6号楼的楼顶攀爬坠落(栏杆处有攀爬痕迹)。根据上述资料,只能说明被保险人系非正常死亡,公安机关无法证明被保险人死亡时的个人意志.....  被保险人死亡是其意志可控的结果,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只能通过现有的各种证据判断被保险人死亡时的主观心态。事故发生时间为早上,事故地点是6号楼,而被保险人居住在15号楼,与其正常生活范围以及习惯不符。此外,事故发生的楼顶四周均有栏杆1.4米左右,有“禁止攀爬”标语,被保险人身高1/7米左右。通过栏杆处的攀爬痕迹,以及栏杆的高度.被保险人的身高情况可知,被保险人系手脚并用从楼顶攀爬坠落。    

3、法院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理由,经合议庭当庭合议,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系自杀,其公司应免责,不应支付意外身故相对应的25万元保险金的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案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两种保险中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支付条件均约定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但免责条款约定不同,分红型保险中与本案有关的免责类型为“(3)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该保险合同自2013年5月5日成立,自被保险人陈某死亡时已经四年有余,不符合免责条款中约定免责的类型,也即本案中陈某是否自杀对上诉人来讲均不能作为免责理由。意外伤害保险中与本案有关的免责类型为“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所出示证据仅能证明陈某自杀有一定的可能性,但公安机关受理报警后经调查出具的证明,系法定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从证明力上,上诉人出示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陈某系自杀,上诉人所称的免责情形并不存在。故在被保险人陈某意外死亡后,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提交人:

                           2023年  月  日

附:民事判决书四份

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7415号;

2、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终2784号;

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5285号;

4、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734号。


赵静光律师资料
赵静光律师,执业于七朝古都开封,河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毕业,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428分高分通过司法资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开封
  • 执业单位: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102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