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

华律网 2023年11月06日

      律师观点分析

      李律师代理的原告:吉林省博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件基本情况:

      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采购合同设备货款本金88,982元及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8,982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7日为7035.76元,截止至2022年10月17日本息合计96,017.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博某公司与农某公司签订的《农某(吉林)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博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农某公司亦应按约定向博某公司支付货款,现博某公司就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农某公司应给付博某公司货款88,982元。关于利息,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农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博某公司主张农某公司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农某(吉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博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8,982元及利息(以88,98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农某(吉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