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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车合同4s店违约怎么赔偿
关于购买汽车并签署合同时,若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应如何进行相应的赔偿处理呢?具体内容如下:首先,如在购车合同中已明确规定了违约金条款,则需严格遵循该约定执行,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所遭受实际损失的30%,如超过30%,可向法院申请调整数额;在此基础上,还应特别注意,如因违约金条款设立不足而导致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未能得到充分补偿,那么,无疑问,守约方有权要求对违约金条款进行相应的追加或减少,从而使双方利益得以平衡。其次,在出现违约情况后,如守约方对于损害结果的产生存在过失责任,那么在计算损失赔偿额时,应考虑到这一因素,适当降低其赔偿额度。 需要注意的是,遇到相似问题不要慌,点击咨询快速找到专业、合适的律师,深度沟通法律需求,快速获得解答!
法律顾问团队律师2024.09.20骗父母养孩子犯法吗
在中国大陆地区,依法合规的领养过程须经过县级及以上等级别的民政机构进行专项备案与注册手续。普通情况下,父母对于未成年孩子负有法定的抚养责任,而同胞兄弟姐妹之间则不被强制要求承担此类义务。然则,在某些特定情境中,关于兄弟姐妹间是否应当承担抚养义务,仍然存在着许多复杂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兄长或者姐姐具备足够的经济能力来抚养弟弟或妹妹,并且后者尚未达到成年年龄(即未满十八周岁),那么无论他们自身是否已经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作为兄长和姐姐都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起抚养的职责。 需要注意的是,遇到相似问题不要慌,点击咨询快速找到专业、合适的律师,深度沟通法律需求,快速获得解答!
法律顾问团队律师2024.09.20买房子烂尾楼了,可以暂停按揭吗
在遇到房屋烂尾的情况时,应按照金融法规及贷款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每月的还款义务。需明确的是,房屋烂尾属于购房者与开发企业间的商品房销售交易合同纠纷,而房贷则涉及到购房者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借款契约关系。这两者之间存在本质区别,不可混淆。若因房屋烂尾问题而选择停止偿还房贷,将面临与银行之间的违约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遇到相似问题不要慌,点击咨询快速找到专业、合适的律师,深度沟通法律需求,快速获得解答!
法律顾问团队律师2024.09.20楼盘烂尾了还要还贷吗
关于房产出现崩塌性倒闭现象且涉及到贷款问题时,贷款人有义务继续履行每月的还款职责。 若房产项目出现崩塌性倒闭现象,这仅仅是购房者与开发商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所产生的合同纠纷,而贷款则是购房者与银行在借贷关系中的法律责任。因此,我们必须明确区分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其混淆。如果由于房产项目出现崩塌性倒闭现象,贷款人选择停止偿还贷款,那么他们将会面临与银行之间的违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遇到相似问题不要慌,点击咨询快速找到专业、合适的律师,深度沟通法律需求,快速获得解答!
法律顾问团队律师2024.09.20国家给贫困户建房可以继承吗
国家实施的扶贫政策中,对于贫困地区居民修葺的房屋,应视为农民个人私有财产,诸如这类房屋的受益人—子女,理所当然地拥有继承这些房产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农村扶贫屋舍均能被子女继承。当前,我国正大力推广包括“以房养老”和“农村集体组织养老”在内的新型养老模式,在这种背景下,许多农民选择将自己农村居住的房屋置换成一定的金钱馈赠给当地农村集体组织,由地方农村集体组织为他们提供养老服务。对于那些选择上述养老模式的人群来说,当他们离世时,其名下的房子将会被收归为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其子女也不得作为继承人继承该处房产。具体原因在于,根据事先签订的养老协议约定,此类房产已经先期归属农村集体组织所有。 需要注意的是,遇到相似问题不要慌,点击咨询快速找到专业、合适的律师,深度沟通法律需求,快速获得解答!
法律顾问团队律师2024.09.20
- “从一场假戏真做的阻击之战”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审查2024.09.201人阅读金乔逸律师究竟谁在说谎?借贷合意是否真实存在?一起因刑事口供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局中人假戏真做,看似证据充分。孰真孰假?刑事口供是否作为民事自认?一起揭晓:案情简介秦某、徐某为夫妻关系,张某为秦某表弟。秦某因贪污罪、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检察院逮捕。检察院在搜查秦某财产时发现一张以张某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卡中有310万元存款。关于这笔款项,早在事发前,秦某和张某就已经沟通过以投资理财之名解释。于是在检察院对秦某讯问时,秦某表示,张某多年来委托秦某进行投资理财,把316万元委托给秦某,钱是张某的(该陈述内容被记录在刑事讯问笔录中)。后检察院对该银行卡存款进行扣押、追缴。在办理退赔过程中,徐某为办理退赔需要进行银行转账,而这张银行卡是以张某名义办理的,需要张某配合,但是张某要求徐某出具借条,无奈之下徐某出具借条。本以为此事已经了结,却没想到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秦某和徐某二人偿还借款。秦某和徐某二人大吃一惊,才发现张某想要“假戏真做”。案件结果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与秦某、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夫妻二人无返还张某借款的义务。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案件办理一、“假戏”看似完美民间借贷类案件其主要审查双方是否具有真实借贷合意以及相关证据是否充足等。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秦某和徐某,主要证据是借条、银行卡转账记录、军事检察院秦某的口供以及军事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律师介入案件后初步了解情况,分析原告起诉的证据虽然相对来说是比较充分的,既有借条又有转账记录,更重要的是有秦某的口供——自认资金是张某的,同时该口供被刑事判决书所认定。但如果双方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那么原告的主张一定有漏洞。二、“真戏”不堪一击推翻原告的诉讼请求,首要的是否认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办案律师通过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等并结合原告举证,作为突破口综合分析该借贷的真实性。1、借条借条是民间借贷中重要证据之一。但是本案中的借条,其内容并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反而是描述了取款事宜:“受秦某委托,帮助办理退赔相关事宜,需从张某个人工商账户中,取款316万元,用于退赔秦某涉案款,请予以帮助”。而在下方张某补充了说明:“2017年1月13日,徐某从我工商银行账户中取款316万元,用于秦某涉案退赔款,特此说明。”可见虽然名目叫借条,但是从内容当中很难看出双方具有民间借贷合意,同时借款字样、还款期限、利息等借贷要素都不存在。所以究其本质,仅是一份情况说明,表明张某配合徐某取款用于退赔一事。2、款项归属原告以此证明其实际交付款项,但细究款项来源和归属,原告的主张难以成立。首先,从款项来源和去向来说,款项是被告儿子转入银行卡,跟张某并没有直接关系,而款项随后是用于退赔——给被告秦某的原任职单位。另外,被告举证了检察院扣押通知书和扣押财物清单,予以证明该款项并非借款。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时必须是严格依法进行,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而本案中该款项已经过检察院扣押和退赔,那么也足以证明该款项并不属于张某财产。3、刑事口供因为刑事口供笔录中秦某供述该钱款是替张某投资理财,于是张某便认为该口供是被告的自认,属于免证事实,而我方主张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嫌疑人出于自保等原因说一些谎话或者是编造一些理由,这是很常见且合理的,不能直接援引刑事案件过程当中的口供作为民事案件当中的免证事实。而且,刑事判决书对于其涉嫌职务犯罪所认定的事实与民事诉讼中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亦不能直接以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作为民事诉讼认定事实的依据。经过律师充分举证、对原告证据质证以及对案情深入分析研究,最终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典型意义一、实践价值民间借贷纠纷在实务中较为常见,也是虚假诉讼的高发类案件。在判断民间借贷真实性时,如果只有借条或者只有转账记录,判断真伪相对是比较容易的。如果既有借条又有转账记录,并且还有其他证据佐证,那么判断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就会比较很困难。所以办理民间借贷案件,不仅要形式审查更要实质审查。本案中,因为涉及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要素均具备,尤其有借条、口供等,判断真伪就存在一定的难度。那么该案中“借条”究竟能不能体现借贷合意成为了本案的关键之一。律师认为不能只看题目名为借条,即认定为双方有借贷合意。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要综合考察借贷发生的原因、背景、时间、地点、财款来源去向、交付方式等因素,各个要素都要仔细分析。本案对于律师日后办理涉及借条“名不副实”的民间借贷类案件有所启发和思考。二、学术价值本案在2022年11月24号作出判决,而2023年12月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并明确了关于合同性质、效力认定等规定,而本案超前地体现了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实质性审查,是实践走在立法之前的一个案件。对此,更具有研究价值。因为在尚未有明确法律依据时,律师大胆对刑事口供的使用范围提出质疑,即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不能当然作为民事案件的免证事实。该观点最终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也体现了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对于学术观点和理念在实务中的推动和运用。法理与情理在民事案件当中,如果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认定时作出无限延展的考虑,那么对其他案件可能将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影响另案事实认定中的真实性问题。作为代理律师,对于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是理所应当接受其真实性?还是要勇敢提出质疑进行反驳呢?办案律师认为案件可以引发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对于探究事实真实性的思考,面对刑事诉讼中涉案人员的口供内容、刑事和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我们应该保持怎样的立场和判断,妄不应其权威性而盲目相信。在必要之时,要勇敢提出质疑和深入思考研究,探究案件真实情况,合理合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如何辨别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是律师工作中需要重点研究的课题之一。办案律师凭借对法律条文的深刻理解和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以专业的知识和真诚的态度,一次次打破难题,为当事人筑起了一道道坚实的防线。法律不是律师手中冷冰的文字,而是温暖人心的,公正的力量。声明:本文观点仅是作者本人对相关法律的一般解读,不可视为声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相关法律咨询或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欢迎与声驰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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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2023年十大典型行政案例2024.09.201人阅读王久成律师9月13日,省法院召开行政审判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山东法院2023年十大典型行政案例。山东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行政案例案例一毕某等7人诉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案一、基本案情毕某等7人系某公司职工,于2004年购买了该公司在某街道某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职工住房。2022年6月,某区人民政府发布《某商务区项目回购处置方案》,该方案载明了被回购房屋基本情况、项目实施单位、评估机构、评估标准及回购价格、安置房源情况等,并明确了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奖励标准等事项。该方案发布后,片区涉及回购的394户中,已有385户签订协议,签约率达97.7%。毕某等7人并非村民,其房屋在回购范围内,认为回购价格明显低于周边房屋的市场价格强制回购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区人民政府以回购代替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某区人民政府依法启动征收。二、裁判结果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7件案件当事人的实质诉求除了涉及政府拆迁补偿事项外,还涉及公司拖欠其工资、借款及养老保险等问题。为实质化解争议,法院多次到拆迁现场实地勘查,与某区人民政府召开联席座谈会,并通知公司一并参与调解。充分了解每名当事人的具体诉求后,通过二十余次的调解工作,公司付清了拖欠职工的欠款等,7名当事人全部与某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撤诉结案。三、典型意义“一揽子”实质性化解争议,依法保障政府重点项目顺利推进本案是充分发挥府院联动,在诉讼中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件。人民群众提起诉讼,是希望在诉讼中解决实际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框架内,努力寻找案件处理的最佳方案,避免“一案结多案生”,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针对当事人的实质诉求开展和解工作,通过府院联动,将房屋回购和毕某等7人与公司之间的民事争议等“一揽子”解决,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达到双赢多赢共赢的良好效果。案例二都某、查某诉某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公司行政登记案一、基本案情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19年,公司股东为都某、查某、崔某,分别持有公司80%、10%、10%股权。都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22年4月15日,该公司通过互联网提交预审申请,申请将80%股权由股东都某变更为范某,10%股权由股东查某变更为崔某,法定代表人由都某变更为范某,同时提交了相应电子材料。当日下午,都某、查某、崔某、范某通过“某微信小程序”完成了人脸核验。4月18日,某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依该公司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都某、查某以不知情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变更登记行为。经鉴定,“都某”“查某”通过互联网办理股权转让时的人脸识别图像并非本人。二、裁判结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中负有对申请人身份核验义务。引入数字化人脸识别技术的目的在于利用高科技身份识别技术辅助完成身份核验工作,登记机关对申请人身份核验义务不因第三方技术系统的引入而免除,对于已通过人脸识别的图像信息,登记机关仍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对于明显虚假的人脸图像信息,登记机关应当进行甄别,在作出登记前予以排除。案涉登记行为作出时,受限于技术条件,第三方技术服务公司未能及时将人脸识别图像回传至某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该局未依法履行审核义务。基于都某、查某人脸识别信息虚假的事实,遂判决撤销变更登记行为。三、典型意义行政登记机关负有的审核义务不因信息技术识别而免除市场主体登记工作推行网上办理以及采用人脸识别技术系统对相关人员完成远程身份核验,是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充分释放市场主体活力的重要举措。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违法登记行为,提示行政登记机关不能因第三方人脸识别等辅助身份验证系统的引入而忽视对申请人身份的审核义务,以确保登记行为作出时证据确实、充分,防止新形势下冒名登记情况的发生。案例三某香港集团诉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3月,某香港集团与某县人民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协议中涉及土地出让金、税收优惠等条款。后因不符合国务院有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2015年3月,某县人民政府发函告知某香港集团取消土地出让金、税收等全部优惠条款。经审计后,某县人民政府形成对该投资项目遗留事项处置纪要,承诺将遗留问题处理完毕。2021年,某香港集团以某县人民政府擅自取消优惠条款,未兑现遗留问题处置承诺,其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等尚未得到解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赔偿实际支出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及利息。二、裁判结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人民政府依照相关规定取消对某香港集团的优惠政策,终止协议所遗留事项进行的处置行为,构成政府承诺。某县人民政府应依诚信践行承诺,全面妥善处置遗留事项,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遂判决责令某县人民政府赔偿某香港集团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各项税费等共计620万元。三、典型意义监督地方政府诚信践诺,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诚信政府是最好的招商名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本案是一起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督促政府守信践诺的典型案件,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监督支持地方政府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导向,对招商引资相关政策制定和落实,及监督管理具有示范意义。案例四某公司诉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一、基本案情举报人称2021年11月17日通过某网络平台购买新国标电动自行车,收到货后发现无生产厂家、无3c合格证。某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某网络平台旗舰店销售非标车共73台次,认定该公司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违法,作出罚款50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38600元的处罚决定。该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销售的空车架仅是电动车零部件,不应按整车的标准要求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二、裁判结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产品是电动自行车还是空车架,是否需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案涉产品加装电池后即能骑行,具备电动自行车的基本功能,与电动自行车车架的功能不同。购买者也是为了使用目的而购买,案涉产品应认定为电动自行车。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2022修订)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2023修订)均将电动自行车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该产品须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才能销售,该公司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予处罚。遂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典型意义依法支持保障电动自行车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实施为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能,促进电动自行车的健康发展,国家将电动自行车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所谓“裸车”即不含蓄电池的电动自行车,是否违反电动自行车的产品认证规定,应当从产品的技术规范、产品的功能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价值进行综合分析。对于外观上与电动自行车近似、加装蓄电池即能实现电动自行车功能的产品应认定为电动自行车,须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才能销售。本案依法支持市场监管部门规范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行为,切实保障广大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案例五某运输公司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和行政复议案一、基本案情王某驾驶的挂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经营。2021年9月4日12时30分左右,王某在装运货物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窦性停搏。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王某家属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因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某运输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某运输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对该认定决定予以维持,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二、裁判结果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市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公、检、法、司各单位负责人及部分“两代表一委员”同庭观摩。聊城市委副书记、市长张百顺作为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直面争议焦点,详细解释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通过本次庭审,该运输公司充分认识到企业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表示将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履行对员工的法律义务,并当庭提出撤诉申请。三、典型意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并促成案件实质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近年来,山东法院将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与观摩庭审有机结合,实现了以案释法、以庭代训的良好效果。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达到99.68%,各地市均达到100%,行政机关“一把手”出庭应诉工作成为新亮点,2023年各级“一把手”出庭1041次,占比达到7%,聊城市达到41%。本案中,市政府正职负责人“出庭出声”,通过出庭应诉与行政相对人真诚交流,促进案件实质化解。同时,庭审观摩把案件办理过程转化为最直接、最有效、最生动的普法过程。案例六张某、宗某诉某区城市建设局、自然资源局加装电梯审核备案及规范性文件审查案一、基本案情张某和宗某均系某小区某单元一楼住户,该单元总户数12户。2021年,该单元申请加装电梯,委托某电梯公司作为实施主体。经征求业主意见,9户同意加装电梯,分别占该单元总户数的75%,总建筑面积的75%;张某、宗某2户不同意加装电梯,1户不反对不参与。某区城市建设局、自然资源局会同街道办事处对该加装电梯项目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共同作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联合审查意见,同意对该加装电梯项目进行备案。张某、宗某对该审核备案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对《青岛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并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二、裁判结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加装电梯项目由该单元业主申请,确定了实施主体、设计主体,通过了消防安全可行性分析和建筑结构安全可行性分析,经过业主表决、公示后,某区城市建设局、自然资源局依法对该项目的设计方案、图纸等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现场勘验结果,审查同意案涉加装电梯项目。既有房屋加装电梯在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情形,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本案符合上述情形。《青岛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暂行办法》第六条关于业主就加装电梯达不成一致意见如何表决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关于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表决的规定并不相抵触,可以作为案涉加装电梯的审查依据。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三、典型意义明确了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为改善民生项目提供司法保障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是解决居民上下楼难题、提升居住环境便利的有效途径,也是完善建筑功能、推进城市更新的重要内容。为此,青岛市制定颁布《青岛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暂行办法》,在全市范围内有序开展该项工作。本案经过司法审查,对《青岛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暂行办法》第六条的合法性予以明确,同时还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高效有序开展该项工作提供了执法参考,依法保障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有效回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案例七米某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奖励案一、基本案情2021年,米某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其在某公司购买的即食海参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要求查处案涉商家,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并给予奖励。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核实,认为该公司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等内容,依法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后向米某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以该公司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为由,决定不予奖励。米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二、裁判结果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米某举报投诉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米某提起行政诉讼的核心目的是要求加重对某公司的处罚进而获得奖励。法律赋予相对人投诉举报的权利,其目的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履行了查处职责,米某在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对于其举报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并予以奖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米某的诉讼请求。三、典型意义依法支持合法监督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的权利,行政主管部门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的义务。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履职处理,如果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查清了相关事实,并将据此作出的处理决定告知投诉人,即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系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要求加重对被投诉人的处罚,因未有应对被投诉人加重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裁判既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又支持了经营者合法经营。案例八某中医诊所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管理行政处罚案一、基本案情某中医诊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诊疗服务。2021年5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诊所现场检查中发现过期药品。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中医诊所构成使用劣药行为,违反药品使用管理的规定,决定对某中医诊所罚款9万元、没收价值45元过期劣药及警告。该诊所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二、裁判结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余名工作人员旁听了公开庭审,经庭审查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虽然没有超过法定的裁量范围,但本案被处罚主体系中医诊所,其主要经营范围为中医问诊。鉴于使用劣药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时调整了罚款数额,某中医诊所申请撤诉。三、典型意义行政处罚要符合法理,也要符合事理情理虽然行政处罚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但少数行政机关错误认为“管理就是处罚、严管就是重罚”,特别是食品药品管理领域“顶格处罚”“小过重罚”现象不时发生,引发舆论广泛关注和社会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由此应依法审查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实施行政处罚,同时还应纠正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庭审,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积极引导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符合法理事理情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促使双方达成和解。案例九石某、宋某诉某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一、基本案情石某、宋某夫妇系某街道某村村民,在本村建有养殖场一处,坐落于基本农田。2021年5月17日,某街道办事处要求石某、宋某夫妇对养殖场进行整改。8月27日,石某、宋某收到某街道办事处给付的鸡苗款5万元。当日,某街道办事处即对石某、宋某的养殖场强制拆除。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因违反强制拆除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石某、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街道办事处赔偿鸡舍、养殖设备等各项损失30余万元。二、裁判结果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石某、宋某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的鸡舍未办理审批手续,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保护的合法利益,被强制拆除后亦不应按照合法利益进行赔偿。因某街道办事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强拆时对其部分养殖设施尽到了注意、保管和移交义务,应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调查和相关证据酌情确定赔偿石某、宋某经济损失3万元。三、典型意义明确行政赔偿范围,依法认定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国家赔偿法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赔偿限于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在基本农田上建造的鸡舍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合法的财产利益,但因违法拆除行为对原告的养殖设施等合法财产造成损失,某街道办事处应对该部分损失给予赔偿。人民法院依法准确认定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范围,明确行政赔偿范围,给与公平合理赔偿,在支持国家土地管理政策的同时,依法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案例十某海事局申请行政强制执行义某公司、交某公司行政处罚案一、基本案情2021年4月27日,马绍尔群岛共和国的义某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杂货船“义海”轮由苏丹港开往青岛途中,与锚泊于青岛朝连岛东南水域的利比里亚交某公司所属的油船“交响乐”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交响乐”轮左舷第2货舱破损、约9400吨船载货油泄漏入海,造成海域污染,构成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经鉴定评估认定,本次船舶污染事故海洋环境污染直接损失为人民币23.05亿元。某海事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直接损失的30%对义某公司、交某公司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6.92亿元。两公司未提出申诉抗辩,已缴纳部分罚款,但经催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剩余5.31亿元,某海事局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审查结果青岛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义海”轮、“交响乐”轮在案涉碰撞事故中均具有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形,且在防止后续海洋环境污染发生的过程中亦负有责任。某海事局适用相关规定对两船分别实施处罚,并无不当。义某公司、交某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既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其在审查阶段提出的“谁漏油、谁负责”以及处罚金额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等申辩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人民币5.31亿元的处罚内容。三、典型意义依法支持海事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本案系我国海事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船舶碰撞污染事故引发的最高额行政罚款案件。海事行政机关对造成同一海洋环境污染后果的两家公司分别处以行政罚款。对当事人未履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海事法院快速、准确裁定准予执行,为海事行政执法提供了司法保障。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积极引导船舶所有人、经营管理人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船舶油污污染,依法支持海事行政机关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执法,助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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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惩罚性赔偿吗?2024.09.201人阅读王久成律师基本案情贾某诉称:2014年12月16日,其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贾某向北京某某公司提供办公家具。合同签订后,贾某依据合同约定按质按量供货,北京某某公司除支付2万元预付款外,其余货款一直拖延支付,后北京某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写下欠条,承诺317.5万元货款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其余货款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欠条出具后,北京某某公司只支付了50万元,北京某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承诺支付52万元。截至目前,北京某某公司共向贾某支付货款125万元,剩余192.5万元未付。故请求判令:一、北京某某公司给付贾某剩余家具款192.5万元;二、北京某某公司赔偿贾某经济损失(以19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由北京某某公司承担。北京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贾某的诉讼请求。北京某某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价值是275万元而非317.5万元,至今合同中的一套圈椅没有收到;北京某某公司收到的货物在三个月内出现了开裂、变形等质量问题,贾某违约在先,北京某某公司才未支付货款。故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二、贾某撤回所有货物,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250000元,并追加三倍赔偿3750000元;三、贾某支付违约金31750元;四、反诉费用由贾某承担。贾某针对反诉辩称:坚持其起诉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贾某与北京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约定北京某某公司从贾某处购买品牌为某阁的家具。标的额为69万元的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规格为1×2米、面料为红酸枝的书柜1套,单价12万元;规格为1.1×2.1米、面料为红酸枝的书柜2套,单价14万元;面料为红酸枝的圈椅4套,单价5万元;面料为红酸枝的南官帽椅1套,单价4.5万元;面料为黄金楠的圈椅1套,单价4.5万元。质量标准为每件家具应随附符合GB5296.6要求的《家具使用说明书》,达到《家具使用说明书》中明示的执行标准,且不低于样品同等质量。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5月1日前未付清全款买方承担全款10%的违约金。标的额为248.5万元的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约定:规格为11件套、面料为红酸枝的沙发1套,单价90万元;规格为1.8米、面料为红酸枝的老板台3套,单价25万元;规格为2.2米、面料为红酸枝的老板台1套,单价35万元;规格为1×2米、面料为红酸枝的书柜2套,单价12万元;面料为黄金楠的圈椅1套,单价4.5万元;面料为红酸枝的沙发椅1套,单价20万元。付款时间为买方在签约时支付2万元,2015年1月15日前付100万元,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同第一份合同的约定。标的额为6万元的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约定,面料为金丝楠木的五屉柜1套,单价6万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其他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同第一、二份合同的约定。此外,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备注退一套办公桌(即规格为1.8米的老板台)共25万元,余款44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北京某某公司支付预付款2万元。合同签订后,贾某开始送货,2014年12月26日,北京某某公司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盖章。送货清单中的数量、单价与第一、二份合同的数量、单价一致,总计货款是317.5万元。关于第三份合同,贾某表示送货时考虑北京某某公司购买家具价值较高,该份合同涉及的五屉柜作为赠品赠送给了北京某某公司,没有计入送货清单计算总货款,起诉时也未主张该笔货款。2015年3月29日,北京某某公司向贾某出具承诺书,称因贾某将自己公司的价值200多万元的红木家具送到北京某某公司及时解决了生产办公的难题,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奖励给贾某1%的干股(分红股权)永久享用,待公司基金回复正常后,发给红本股权证书。2015年4月21日,北京某某公司向贾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欠到贾某317.5万元,此款5月1日前先付100万元整,余款在5月30日前付清”。2015年5月7日,北京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15年6月29日,北京某某公司再次向贾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款额在2015年7月底之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贾某可将全部红木家具拉走,还要付出20万元损失费,且之前所付款项不退还。2015年6月30日,北京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5年8月17日,北京某某公司再次向贾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款额在2015年8月底之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北京某某公司将拍卖红木家具将剩余款额全部付清。2015年8月28日,北京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2015年8月29日,支付货款3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货款3万元。2016年12月15日,北京某某公司再次向贾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我公司欠到贾某1925.万元整”。2018年4月3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110217080002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关于鉴定标的物的含水率鉴定,经抽查,规格为1.1×2.1米、面料为红酸枝的书柜的柜门当前含水率为5.3%,规格为1.8米、面料为红酸枝的老板台的脚踏当前含水率为3.4%,不符合GB/T3324-2008《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以及资料9——《使用说明书》中对鉴定标的物含水率应大于等于8%小于等于12%的要求。但同时指出,实木家具出现开裂的原因与木材出厂时的含水率、使用过程中含水率以及使用过程中环境湿度有关,鉴定机构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物出厂时的含水率、使用过程中含水率以及使用过程中环境湿度,因此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物开裂的具体原因,只能依据现状进行分析推断鉴定可能为鉴定标的物出厂时未进行烘干,或烘干效果未达到含水率大于等于8%小于等于12%的要求;鉴定标的物使用环境干燥、湿度过低。(二)关于鉴定标的物材质分析,面料为黄金楠的圈椅2套,鉴定材质为宜昌润楠(别名大叶楠)和桢楠,合同约定材质为黄金楠,该名称不属于学名和别名,因此判定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面料为金丝楠木的五屉柜,鉴定材质为楠木,局部拼接板有金丝,合同约定材质为金丝楠木,因此判定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他案涉家具合同约定材质与检验结果相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7)京0111民初9277号民事判决:1.北京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某货款一百八十三万五千元;2.北京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某经济损失(以一百八十三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零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北京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贾某品牌为某阁、约定材质为黄金楠的圈椅2套(含4把单椅和2个茶几);4.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北京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某某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京02民终71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北京某某公司是否应向贾某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第二,北京某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贾某退货退款;第三,北京某某公司能否要求贾某支付三倍赔偿金及违约金。一、关于北京某某公司是否应向贾某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贾某交付了货物,北京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货款数额,北京某某公司在送货清单上对贾某交付的货物盖章确认。此后北京某某公司多次出具欠条、承诺书对欠付贾某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付款。北京某某公司签署的上述送货清单、欠条、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其具有拘束力。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定的货款数额,扣除北京某某公司已付款数额以及经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退回的部分货物价值,据此确定北京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判决北京某某公司向贾某支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处理正确。北京某某公司上诉主张贾某未向其交付部分货物,其该项主张与其盖章确认的送货清单、欠条、承诺书不一致,且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北京某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在本案财产保全过程中未发现部分货物,进而主张贾某未交付该部分货物,其主张不能成立。北京某某公司在诉讼时是否仍占有货物并交由法院查封的事实,不能证明2014年贾某未进行交付,对北京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北京某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贾某退货退款对于圈椅2套,一审法院因材质与约定不符判令退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不持异议。北京某某公司要求就其他案涉货物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北京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货物存在开裂、变形、褪色、铁钉修补等质量问题,北京某某公司称在送货三四个月后即发现上述质量问题,但北京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在本案起诉前向贾某提出过质量异议,其一直使用案涉货物。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物出厂时的含水率,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物开裂的具体原因,同时指出鉴定标的物使用环境干燥、湿度过低。故北京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他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上述情况,现并无证据证明贾某存在致使北京某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行为,北京某某公司要求法定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关于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货款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三、关于北京某某公司能否要求贾某支付三倍赔偿金及违约金关于北京某某公司主张的三倍赔偿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该类生活消费关系,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体虽然也可以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签订相关合同,但因其本身不具备生活消费需要,且通常其与个体经营者在交易经验、交易能力、谈判地位等方面并不似自然人一般居于弱势地位,换言之,并非消费关系中的弱者,故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双重角度来看,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体基于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亦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本案中与贾某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北京某某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北京某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其行为能力应依据营业执照确定,亦即从事营业执照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生活消费需要,故北京某某公司购买案涉家具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所发生的关系,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的法律规定,无需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特殊保护。故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某公司购买案涉家具的目的系生产经营所需,而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对北京某某公司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处理正确。关于北京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案涉合同中并无相应约定,北京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法官后语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孙盈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级法官助理贾凯迪本案中,北京某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其行为能力应依据营业执照确定,即从事营业执照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应当认定北京某某公司不存在生活消费需要,进而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据此,生效判决未对北京某某公司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应当注意,北京某某公司虽因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身份而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但不排除其作为商品买受人的身份,在民法典、产品质量法等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内主张其权利。法官在此提醒,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只是对自然人个体而言,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司等企业法人主体虽可以通过成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及服务合同的服务接受方等方式接收一定的商品或服务,但其无法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即便其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的常规用途为生活消费,但基于其主体的特殊性,接收上述商品或服务项下消费权益的主体仍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故如该主体想要特别保护自身权益,可通过在合同约定中加重对方违约责任等方式进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