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华律网 2017年01月16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抵扣货款66582.1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车辆离合器摩擦片等货物,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对货物的检验期间、保质期等进行约定。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是在2012年5月10日,而被告在一审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已逾最长检验期间两年。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两年检验期间已经过,被告上诉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抵扣货款,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