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某、陈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华律网 2024年05月17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伊某,男,1981年8月15日,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北京市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辽宁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威,辽宁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某与被告陈某、辽宁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被告陈某、被告辽宁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迟延支付的利息暂计为600元。以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被告陈某找到原告,雇佣原告到融创某澜一号33号楼1单元进行防水施工作业,约定工资按照400元/日的标准支付,原告一共工作了40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6,000元,但被告陈某迟迟没有支付,原告找到沈北新区劳动监察局请求帮助,被告陈某承认欠付工资的事实,但因为被告辽宁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所以暂时没有钱向工人支付劳务费,经过沈北新区劳动农民工维权中心协调,被告陈某签字承诺2022年5月20日之前给付,但至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

      被告陈某辩称:其是工程现场负责人,但其不是具体签合同的人,原告的钱应该是被告公司给,发工资从来不经过其的手,农民工维权中心调解后,被告公司一直没有给其钱,2022年9月份才开始复工,跟被告公司沟通,被告公司只给出60,000元,但实际工人工资总共有170,000元多。

      被告辽宁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未雇佣原告,未与原告达成过劳务关系合意,原告是否参与过劳务工作,参与多少,其他人是否拖欠其工资,均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陈某在被告公司承包的施工款共计60,000元,双方已经在劳动局的见证下对金额达成一致,被告公司应沈北新区劳动局要求,已经将60,000元支付到劳动局账户,按原告所述,其受陈某雇佣,应该由其双方进行结算、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5月,被告陈某找到原告,雇佣原告到融创某澜一号33号楼1单元进行防水施工作业,约定工资按照400元/日的标准支付,原告一共工作了40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6,000元,但被告陈某迟迟没有支付。2022年4月27日,沈北新区劳动监察局找到被告陈某对欠劳务费一事进行询问,被告陈某承认其在诉争工程中一共有工人20多人,分木工、瓦工、力工、防水班组,尚欠工人工资未付。2022年5月20日被告陈某出具工资表一份,记载欠原告伊某劳务费16,000元。

      另查明,2021年9月29日被告公司将诉争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并替被告陈某支付给沈北新区劳动局60,000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陈某承包案涉工程装修项目,并雇佣工人进行木工、瓦工、力工、防水的施工。原告系防水班组工人,为案涉工程提供防水劳务,被告陈某系接受劳务方,原告为被告陈某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陈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陈某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拖欠工资明细表,及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劳务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陈某拖欠劳务费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202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宁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二被告之间欠有工程款未结的有效证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某支付劳务费16,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某支付劳务费16,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202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