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劳动仲裁时效规定,为用人单位减少损失

华律网 2020年02月20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2018年6月,原告刘某将重庆某搬运公司(被告)告上法庭。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开始到被告处从事帮运工作,每月平均工资1600元。2018年4月25日,被告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没有办理退休手续。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于是诉讼请求:1、支付经济补偿金12800元;2、2011年至2018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元;3、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出具劳动关系终止证明。

      【律师分析】

      本律师接受被告重庆某搬运公司的委托后,了解到:

      原告于2011年7月入职后,被安排到重百大楼临江门商场做帮运。2016年3月1日临江门商场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原告退回。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3月4日,被告又将原告安排到新世纪长安丽都店担任蔬菜员,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6年3月4日-2018年4月24日。

      经过查看证据并综合分析后,本律师向委托人提出了以下代理思路:

      1、对于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答辩。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有权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分成两段劳动关系处理。对第一段劳动关系以过了仲裁时效抗辩,这样只承担第二段劳动关系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减少赔偿金额。

      3、已经为原告出具了劳动关系终止证明,原告的该请求不会得到支持。

      委托人听本律师分析后,同意该代理思路。

      【律师答辩】

      一、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于该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46条并没有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两段劳动关系,应分别对待。

      1、第一段劳动关系期间(2011年7月-2016年3月)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确认无任何劳动争议。因此,对于2016年3月1日之前的劳动争议,原告2018年6月7日提起仲裁,已经过了劳动仲裁1年的时效。

      2、第二段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4日重新建立。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应从2016年3月4日计算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

      三、被告已经为原告出具了劳动关系终止证明。原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因原告累计缴费年限不够15年不具备办理退休的条件,所以社保机构不为其办理退休。为原告办理退休是社保机构的职权,不是被告的义务。

      【法院判决】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法院最终基本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只支持了原告第二段劳动关系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