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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2014年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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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经2014年10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10月2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公布。该《规定》共29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文名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1]
发文机关
重庆市人民政府[1]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 [1]
类    别
政府规章
发布时间
2014年10月24日
施行时间
2014年10月24日

文件内容

播报
编辑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82号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已经2014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市 长 黄奇帆
2014年10月24日

规定

播报
编辑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维护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
第三条 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查处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违法建筑。实行综合执法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房屋、市政、环保、交通、水利、林业、园林、消防、民政、民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开展违法建筑查处工作。
公安、城乡建设、文化、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监、农业、移民、经济信息等有关部门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违法建筑查处工作。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制度,加强违法建筑查处的配合协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违法建筑获利。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建筑进行举报。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筑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发现、劝阻、举报本区域内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配合查处。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预防和控制物业管理区域内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
第九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
(二)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进行调查、核实、登记,制定分期成片整治计划,依法开展违法建筑集中成片整治工作。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拆除、回填、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等处理决定。
违法建筑在城乡规划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基础设施预留地内,存在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破坏城乡景观、影响公共安全等情形的,应当依法处以拆除。
符合城乡规划控制要求和建筑质量要求、不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可以依法处以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决定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二)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者回填;
(三)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或者回填的,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
(四)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送达当事人,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或者回填;
(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不能申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处以没收决定的,应当及时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移交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拆除等处理。
第十四条 违法建筑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违法建筑现场和公共媒体发布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公告期届满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
第十五条 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搬出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自行搬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公告当事人认领。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视为当事人自愿放弃有关财物。
临时保管费用、强制拆除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通知当事人到场而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收的,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张贴在当事人住所或者违法建筑现场,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不得办理土地房屋产权类登记手续。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合法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对该房地产转让和抵押登记进行限制。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其违法情形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解除限制。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许可或者备案等手续的,公安、文化、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监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已经办理的,应当依法撤销。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办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屋产权证明,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屋产权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条 建筑(市政)设计单位不得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出具施工图。施工单位不得承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劝阻和举报违法建筑的有关情况,纳入企业资质核定管理,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业绩材料之一。房屋行业协会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劝阻和举报违法建筑的有关情况,纳入企业信用档案记录,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行业评优的业绩材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的违法建筑查处工作,不得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并向有关单位、行业组织通报:
(一)不配合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阻碍对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筑相关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对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市政)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行业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以拒绝入户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等执法活动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规定的罚款:
(一)违法建筑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建筑用于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解读

播报
编辑
2014年10月24日,市政府公布了《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以下简称282号令),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便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政策内容,正确理解、配合和支持政策执行,经重庆市政府网约稿,重庆市规划局、市政府法制办对主要内容作出如下解读: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随着重庆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市城市建设水平明显提高,但是违法建筑也日益增多,新增违法建筑还有愈演愈烈之势,其主要表现为:住宅小区内以开挖地下室、室外搭建为主进行扩建;集体土地上为骗取征收补偿进行抢建;城乡结合部以出租、出售、经营为目的擅自进行建设等等。违法建筑屡禁不止,不仅严重扰乱了我市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秩序,而且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极大隐患,有必要加大整治力度。由于违法建筑查处工作涉及部门众多,需要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政府规章予以规范。
二、本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什么是违法建筑
282号令对违法建筑进行了界定,即“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第二条)。对此前有争议的小区业主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形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282号令明确界定此类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第二条)
(二)建立了“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多级多节监管、社会参与”的新型工作体制
282号令进一步强化了政府责任和部门职责分工,建立了“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多节监管、社会参与”的工作体制:一是规定违法建筑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和领导(第三条);二是进一步明确了规划、国土部门的职责分工,同时,规定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应依法开展查处工作(第四条、第五条);三是建立了从市、区县、镇(街)、到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多级监管体制。同时,针对违法建筑建设前、建设中和建成后等多环节规定了投诉举报、禁止提供设计和施工服务、巡查发现、制止查处、限制登记和使用等监管措施,全面遏制违法建筑。(第七条至第二十条);四是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建筑进行举报,同时规定了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以及设计、施工单位等的配合义务,动员社会参与。(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九至二十一条)
(三)明确了部门职责分工
282号令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违法建筑。实行综合执法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主城区总用地面积为5473平方公里,其中规划城镇建设用地1188平方公里,其余4285平方公里属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渝中区、大渡口区、南岸区、北碚区等成立了综合执法局的区县,由综合执法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
房屋、市政、环保、交通、水利、林业、园林、消防、民政、民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开展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第四条)
(四)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可强制消除
1、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自行消除在建违法建筑后,当事人逾期未消除的,即可采取以下三种措施:
一是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
二是查封施工现场;
三是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消除的在建违法建筑可以包括责令停工前的在建违法建筑。
2、实施主体:
(1)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实施。
(2)查封施工现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3)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第九条)
(五)要求对存量违法建筑进行集中成片整治
为逐步消除存量违法建筑,282号令要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进行调查、核实、登记,制定分期成片整治计划,原则上以小区、社区为基本单元,依法开展违法建筑集中成片整治工作。(第十条)
(六)明确了对已建成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置标准
1、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依法作出以下三种处理决定:
(1)拆除(回填);(2)没收违法收入;(3)没收违法建筑。
2、对城乡规划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基础设施预留地内的下列四种情形的违法建筑,坚决予以拆除:
(1)严重侵害公共利益;(2)影响城乡规划实施;(3)破坏城乡景观;(4)影响公共安全。
3、对符合城乡规划控制要求和建筑质量要求、不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可以依法处以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七)规定了由政府或人民法院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回填)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后,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或者回填的,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不能申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二条)
(八)规定了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的处理程序
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的处理程序为:
1、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违法建筑现场和公共媒体发布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
2、公告期届满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第十四条)
(九)临时保管费用、强制拆除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承担
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时,当事人未自行搬出违法建筑内的财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公告当事人认领。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视为当事人自愿放弃有关财物。临时保管费用、强制拆除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承担。(第十五条)
(十)对执法文书的送达提出具体要求
282号令规定,通知当事人到场而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收的,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张贴在当事人住所或者违法建筑现场,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第十六条)
(十一)限制违法建筑的登记和使用
282号令对违法建筑规定了以下限制措施: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违法建筑获利。(第六条)
2、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不得办理土地房屋产权类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3、合法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对该房地产转让和抵押登记进行限制。(第十七条)
4、以违法建筑作为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许可或者备案等手续的,不得办理;已经办理的,应当依法撤销。(第十八条)
5、对违法建筑,不得提供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应服务。(第十九条)
(十二)相关部门的配合责任
1、公安、城乡建设、文化、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监、农业、移民、经济信息等有关部门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第四条)
2、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被告知合法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后,应当及时对该房地产转让和抵押登记进行限制。(第十七条)
3、以违法建筑作为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许可或者备案等手续的,公安、文化、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监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已经办理的,应当依法撤销。(第十八条)
4、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劝阻和举报违法建筑的有关情况,纳入企业资质核定管理,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业绩材料之一。(第二十一条)
(十三)相关企业单位的配合义务及责任追究
1、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接到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后,依法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第九条)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办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屋产权证明,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屋产权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对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第二十五条)。
2、建筑(市政)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建筑(市政)设计单位不得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出具施工图。施工单位不得承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第二十条)建筑(市政)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第二十六条)。
3、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发现、劝阻、举报本区域内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配合查处。(第八条)物业服务等企业在接到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后,依法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第九条)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劝阻和举报违法建筑的有关情况,纳入企业资质核定管理,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业绩材料之一。房屋行业协会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劝阻和举报违法建筑的有关情况,纳入企业信用档案记录,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行业评优的业绩材料。(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行业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第二十七条)
(十四)当事人的配合义务和责任追究
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的违法建筑查处工作,不得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阻碍执法或拒不配合的,视情形,有三种处理方式:
1、治安处罚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2、诚信惩戒
对不配合违法建筑查处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或阻碍对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强制的当事人,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并向有关单位、行业组织通报。(第二十三条)
3、罚款
违法建筑当事人以拒绝入户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等执法活动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规定的罚款:违法建筑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建筑用于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