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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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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于1949年12月23日由政务院发布[7]国务院分别于1999年9月18日、2007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11日进行共三次修订,全文共7条。[1-2][6]
中文名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颁布时间
1949年12月23日[6]
实施时间
1949年12月23日[7]
发布单位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6]
当前版本
2013年12月11日修订[6]
时效性
有效[6]

全文

播报
编辑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元旦,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8]

修订信息

播报
编辑

1999年

1999年9月1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0号)第一次修订。劳动节放假由1天调整为3天,国庆节由放假2天调整为3天。此外,对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3][5]

2007年

2007年12月1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3号)第二次修订。
将第二条修改为:“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4]

2013年

2013年12月11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4号)第三次修订。将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