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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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交通事故纠纷一审,为原告争取各项损失赔偿

发布者:姜勋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17日 13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勋,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X。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金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凌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勋、被告凌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凌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交通费等计303070.48元(总损失474202.6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60%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7939.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某日,被告凌X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和被告凌X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凌X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原告费用212819.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1、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标准均有误;3、鉴定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评估,不予认可;5、其他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司已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的一致。

原告杨XX自2014年7月起在绍兴务工,事故发生前在某厂工作,需其扶养的人口有:XX。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分别在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产生医疗费218918.49元(含被告凌X垫付的172827.73元,已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672元)。诉讼前,经原告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杨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及骨盆多发骨折等,现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150px2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双眼复视,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杨XX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精神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因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200元。经原告丈夫某某委托,某公司绍兴分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221元,因此评估,某某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车辆现已修复,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1121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而被退回鉴定。迄今,被告凌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2827.73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52元(2017年1月8日—1月22日计15天)、现金27939.51元,合计202819.2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凌X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凌X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被告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相关侵权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凌X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60%。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8918.49元,该损失根据原告及被告凌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总金额为219590.49元,其中住院费中的伙食费67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赔偿其购物的费用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34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18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认的营养时间9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29042.14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8天,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的标准计算;5、护理费13637.96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时间90天,因原告住院期间有15天系被告凌X雇人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应以被告凌X实际支出的护理费2052元确定,其余时间90天-15天=75天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585.96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需2人护理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348565.18元(包含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245632.40元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02932.7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提供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某厂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表明其自2014年7月起在绍兴务工,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等因素酌情确认;8、鉴定费4200元,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因考虑到原告伤后需就医及护理等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为1000元;10、车辆修理费1121元,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确定;11、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11项合计626064.77元。

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22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221元(含评估费等);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504843.77元(626064.77元-121221元)由被告凌X按责承担60%即302906.26元。因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上述302906.26元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杨XX424127.26元(121221元+302906.2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414127.26元。考虑到本案被告凌X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02819.24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对被告凌X垫付部分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杨X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424127.26元,扣除被告凌X垫付的202819.24元和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实际尚可获赔211308.02元,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211308.02元、支付给被告凌X保险理赔款202819.24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姜勋,男,现执业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多年,致力于刑事辩护、商事争议解决及公司治理。“每一个案件都是重要的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