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华律网 2024年01月12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2022年5月28日,杜某某拨打诈骗电话赚取佣金3500元,告知杨某某有人要打一笔钱过来,杜某某未告知杨某某该3500元的真实来源。杨某某将其中国银行卡号提供给杜某某后收到3500元,立即提现至支付宝,后将该钱挥霍。2022年初,杨某某下载了“飞机”软件并注册了账户,在相关聊天群,杨某某得知通过洗钱、跑分、搞电信诈骗等不法活动能挣快钱,便萌生了挣钱渔利的想法。2023年4月11日,杨某某通过“飞机”软件与参与跑分活动的“老板”取得联系,双方约定转移3万元给1千元的好处费。杨某某将其工行卡卡号提供给“老板”,按照“老板”的要求将3万元提现至自己的支付宝,通过扫码转账和向账号转账的方式将3万元转给“老板”,老板通过支付宝给了杨某某1千元好处费。

      2022年5月28日冯某某被电信诈骗5万余元,杨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转移了3500元。2023年4月11日陈某某被电信诈骗95000元,杨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转移了3万元。

      我所代理的杨某某被指控的罪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当时正被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

      【办案过程】

      杨某某的家属在与本律师沟通时,首要的要求便是希望尽快为杨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一方面杨某某年纪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另一方面,杨某某是一位刚刚高考完等待入学的准大学生,如果一直被羁押,得之不易的读大学机会将不复存在。接受委托后,本律师立即会见了杨某某,向杨某某了解了案件情况,在了解到杨某某仅涉嫌两起犯罪事实,涉及金额仅有3万余元的事实后。立即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案情,提出《非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并与取得联系方式的一名受害人达成退赔谅解协议,对未取得联系的一名受害人,与办案机构沟通后,又家属出具相关退赔保证书。在接受委托后的第三天便成功为杨某某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行为系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

      犯罪嫌疑人涉及的两起事实,第一起流水3500元仅系在杜某某的索要下,将自己的银行卡账户提供给杜某某,后按照杜某某的要求将钱款提到支付宝;第二起虽系其亲自转账,但是系听从“老板”安排,杨某某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情形,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

      二、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仅涉嫌两起犯罪事实,涉及的流水金额仅33500元,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

      杨某某仅仅是按照杜某某的要求接收一次款项,涉及金额为3500元;并按照“老板”安排转账3万元。其转账3500元也系因相信男朋友杜某某才予以接收,按照“老板”安排转账仅获利1000元。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

      三、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因法律意识淡薄才无意触犯法律。

      杨某某出生于2004年7月15日,接触“老板”,下载“飞机”软件并注册账户的行为发生在2022年年初,提供银行卡给杜某某的行为发生在2022年5月28日,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杨某某符合《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某某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3、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

      四、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向侦察机关、人民将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条规定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和自动性。

      根据杨某某的到案方式系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接受讯问查证过程中,也始终予以配合。杨某某在没有受到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其在具有逃离的自主选择余地的情况下,主动归案的行为体现了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因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杨某某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五、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家属已将涉案的两名受害人的损失退赔,并得到了两名受害人的谅解。且已经向公安机关缴纳了非法获利1000元。

      六、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判决结果】

      杨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案例评析】

      本案的突破点在于在律师的建议下,家属积极退赔了受害人陈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书。另一受害人冯某某当时无法及时取得联系,在律师与办案机关积极沟通下与受害人冯某某取得联系后,在家属保证会积极退赔损失后取得了冯某某的谅解书,在为杨某某申请取保候审以及缓刑中发挥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