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审判程序实证研究

华律自媒体 2024年05月15日

      作者:李丽律师

      [内容摘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纠纷的审判实务中存在诸如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依据不统一、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代理制度不完善、审判规程不一致等程序问题。笔者围绕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代理人选任、调解代理权限以及离婚自由与生存利益平衡保护机制等四个方面,提出应依据特别程序的宣告判决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统一鉴定事项为行为能力及在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配偶离婚自由的前提下通过适用经济帮助金等制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存权益进行保障等等建议。

      [关键词] 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鉴定事项、代理人制度、平衡保护机制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够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及民事行为的能力[*李丽律师,全国律协婚家委委员,河南省律协婚家委副主任,河南省法学会婚姻家庭法研究会理事。

      [中]王利明主编:《民法》(第5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8页。]。自然人婚后如果因疾病或者意外等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意味着不能再独立参与社会生活和法律活动,但无论其本人还是其配偶均不因此失去离婚的权利。尤其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财产等利益的情况下,解除婚姻关系更能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权益。但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涉及到成年监护制度与离婚制度的交叉,较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程序更为复杂。笔者通过自身代理案件及研读大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判决书和调解书发现,审判实践中

      此类纠纷的解决程序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依据不统一、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代理制度不完善、审判规程不一致等诸多问题。本文以实证的方法揭示相关问题并给予分析建议,以期对该领域的制度完善和审判规程统一带来些许启发和助益。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依据

      (一)特别程序宣告

      监护制度和代理制度在离婚诉讼中适用的前提是夫妻中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者。那么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据什么认定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

      1.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为减少表达繁琐,本文以下内容对引用法律的名称全部采用类似方式的缩略语。])第21条(原民法总则第21条)[此处及下文中所引用法律条文后括号内的内容均为被现行法律替代且内容几乎没有变化的原法律条文。]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程序上,依照民诉法第184条(原民诉法第184条)、第198条(原民诉法第194条)及第200条第2款(原民诉法第196条第2款),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自然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判决宣告。此外,民诉解释第93条和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10条均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予以认定。

      2.对应的审判实践

      我团队在威科先行软件上以“离婚纠纷、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纠纷、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为关键词,共检索出了2003年至2022年共计110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的一审判决书、调解书和四份二审判决书(以下简称为114份样本,年份分布见图一)。其中,离婚诉讼前或者诉讼中通过特别程序判决宣告了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有99份,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直接依据特别程序的宣告判决认定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但仍有15份判决显示人民法院未经特别程序宣告,而是在离婚诉讼中直接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或者医疗诊断材料等证据认定夫妻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如(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804号、(2015)鹤南民初字第543号等判决书。]。

      3.笔者观点

      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意味着当事人被阻挡在法律交往的大门之外,无法为自身利益和发展进行更为充分的社会交往和活动,对当事人可谓影响重大,故而应严格谨慎认定。我国民诉法秉持“程序分化、功能分治”的理念,自1982年起对于成年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状况适用的就是特别程序宣告制度,以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民事流转秩序的安全[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9页。]。判决宣告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后在离婚纠纷的审理中可以直接认定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事实。若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未经特别程序宣告,可中止审理程序要求当事人另行申请启动特别程序进行宣告后再恢复离婚纠纷的审理。唯有如此,方能更充分的保护离婚主体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的严肃和权威。

      针对上述审判实践中未经特别程序宣告而在离婚纠纷审理程序中直接依据其他证据认定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做法,笔者相信案件承办人同样会持审慎态度而为之,但认为上述做法本身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还会造成审级制度的冲突。因为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终审,但若未经特别程序宣告而在离婚诉讼中直接认定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理论上可以针对该事实认定进行上诉,客观上的程序冲突便在所难免。

      (二)司法鉴定事项

      1.相关规定

      民诉法第199条(原民诉法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但截止目前并无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鉴定的事项为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还是其所患疾病、伤残等级或其他事项。

      2.对应的审判实践

      114份样本显示人民法院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据的共计58份,其中,鉴定事项为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的共有44份[如(2021)鄂0902民初5412号。];鉴定事项不是行为能力的共有14份,具体包括鉴定当事人所患疾病的,三份[如(2016)鄂0112民初2732号。];鉴定伤残等级的,四份[如(2016)皖0422民初1381号。];鉴定事项不明确的,七份[如(2015)北民初字第5531号。]。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民诉法第199条(原民诉法第195条)清晰表述,如鉴定必要,鉴定事项应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而不是其所患疾病或者伤残等级等事项。我们不能对法官赋予全能的期待,毕竟他们并非医学专家,不具有判断各式疾病或不同的伤残等级对自然人之民事行为能力影响几何的专业能力,还应借助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有无作出科学的鉴定、给出直接的意见,为人民法院准确进行司法认定提供依据。

      二、监护人诉讼地位列明及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代理制度

      (一)监护人诉讼地位列明

      民法典第23条(原民法总则第23条)、民诉法第60条(原民诉法第6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离婚诉讼。监护人的诉讼地位在114份样本中列明情况为:其中95份将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四份列为“监护人”[如(2021)鄂0902民初5412号。],一份列为“指定监护人”[(2015)大英民初字第261号。],两份列为“指定代理人”[如(2014)惠龙法汉民初字第5号。],一份列为“诉讼代理人”[(2016)五通民初第159号。],五份列为“法定监护人”[如(2022)辽0804民初426号。],三份列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如(2022)鄂0113民初522号。],一份将两名代理亲属分别列为“法定代理人”与“监护人”[(2016)湘1121民初446号。],另两份将两名代理亲属分别列为“法定代理人”与“委托代理人”[如(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264号。]。(见图二)

      笔者认为,民诉法第60条的表述同样清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在离婚诉讼中的地位是“法定代理人”应无争议。上述审判实践中其他多种列明方式显然不合法律规定。此种现象虽并不影响监护人代理活动的开展及代理的效果,但混乱的做法定会损害裁判文书的专业性和严肃性。此外,当两名亲属代理时,若均为监护人[依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9条第2款[原最高院民通意见(试行)第11条第2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存在数名监护人。

      ],都应列为法定代理人;若一名亲属为监护人,另一名系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应将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另一名列为委托代理人。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代理人选任制度

      1.立法现状及问题

      民法典婚家编解释(一)第62条[原婚姻法解释(三)第8条]以及民法典第36条(原民法总则第36条)仅规定了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遭受配偶的严重侵害时相关主体可以要求撤销其配偶的监护人身份、指定新的监护人提起离婚诉讼。但现实生活中,恰恰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不堪重负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形更为常见。114份样本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的仅有34份,除去两份夫妻双方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例外,其余78份样本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为被告。此种情形下法定代理人如何产生,民法典婚家编及其解释、原婚姻法及其三部解释均无直接规定。

      2.笔者观点

      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意思表达能力、无法亲自参与离婚诉讼,即便其为离婚诉讼的被告,无论是基于现实需要还是民法典第23条(原民法总则第23条)、民诉法第60条(原民诉法第60条)的规定,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原告一样,其也应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为避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诉讼角色冲突及更好地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其配偶不应再担任其监护人,若其在失能前没有设立意定监护,应为其选任新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离婚诉讼。对此,民法典以及原婚姻法与解释虽均无直接规定,但笔者认为,审理时可依据最高院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一条或者法理寻求民诉法及民法典总则编/民法总则相关规定的支撑,即可依据民诉法解释第83条、民法典第28、30、31条之规定(原民法总则第28、30、31条),由配偶以外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协议确定监护人。确定监护人有争议的,可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新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为统一司法认知和审判规程,便利援引,建议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做被告的离婚诉讼代理制度进行明确。

      三、调解代理权限

      (一)法定代理人的调解权限

      基于婚姻案件的特殊性,我国法律从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至民法典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可见调解是离婚诉讼的法定程序。最高院也多次提出家事审判要增强调解意识、创新调解机制、将调解贯彻到家事审判全过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纠纷审理也无理由例外。

      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无论是亲自参与调解还是出具书面调解意见抑或本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都力不可及。民诉法解释第14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鉴于调解是离婚诉讼的法定程序,上述规定中的“诉讼”应当包含调解程序,因而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调解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然而,参与调解不只是程序上的参与,还需要就实体问题作出意思表示。目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事项,主流观点都认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表态,但对于婚姻关系去留法定代理人能否代为作出意思表示在理论及审判实践中均有不同的看法。

      1.理论之争

      有学者对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离婚诉讼表示了肯定,但主张法定代理人享有的只是诉讼上的权利,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代理权,并不能对离或不离的问题发表意见[杨立新、张莉:《论植物人的权利行使与保护:植物人法律问题系列研究之二》,《法律适用》,2006年第九期,第33页。];也有人认为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当中规定的身份行为不得代理针对的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系依托监护权、专门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诉讼活动,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相当于当事人,可以行使被代理人享有的全部权利[吕文秀、孙家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离婚代理问题探究》,《法制与社会》,2014年11月下。]。第三种观点相对折中,认为诸如离婚等涉及当事人身份的行为毕竟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原则上不应由他人代为行为;但应当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譬如配偶有虐待、遗弃等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法定代理人可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朱凡:《当前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析》,《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0年学术年会论文集》,海口海南大学法学院,2010年11月,第352页。]。此种观点恰是民法典婚家编解释(一)第62条【原婚姻法解释(三)第8条】的观点。

      2.审判实务

      审判实践中不同的承办人对上述问题也有不同的认识。如,(2013)香民一初字第474号判决书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法定监护人亦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2015)隆民二初字第366号判决书则认为:“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尚未痊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离婚不能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决定,其法定代理人的决定仅能作为人民法院判断原、被告是否应当离婚的参考因素之一。”

      3.笔者观点

      民诉法解释第148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对比第1款和第2款的内容可以看出,立法已考虑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情况,允许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并未排除离婚合意。

      此外,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来自于监护权,监护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新的监护人产生时就意味着相关选任主体认可其具有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的能力、意愿和品行。其当然有资格从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角度综合判断现存的婚姻对被监护人而言是否有继续维系的必要并在调解中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61条(原民法总则第161条)规定的身份行为不得代理针对的是被代理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若不顾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客观状况一味否定法定代理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去留有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并不能更好的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也不符合民法典第161条的立法本意以及法律应有的人文关怀精神。

      (二)人民法院对离婚调解合意的处理

      调解过程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就婚姻解除达成一致,人民法院能否对该合意予以确认?若确认以何种方式确认?审判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也并不一致。

      1.审判实践中的多种处理方式

      (1)对婚姻关系解除出具判决书、对财产等其他事项出具调解书

      如(2014)鼓民初字第2252号判决书:“本案中,被告自2011年4月30日起昏迷不醒,2013年7月8日经本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将依据调解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现仅就婚姻关系作出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

      (2)根据离婚合意出具调解书

      如(2022)辽0804民初426号调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1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原、被告均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时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笔者观点

      上述审判实践的不同做法直接反映出不同案件承办人对于上文讨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权就婚姻去留作出意思表示的认识差异。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48条第2款的明确规定,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因此,在达成的离婚调解合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当统一认识和做法,即当事人要求发判决书的,制作判决书;不要求发判决书的,可以依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上述审判实践中婚姻部分制作判决书、其他内容制作调解书的做法既无法律依据,也徒增办案人的工作量。

      四、离婚自由与生存利益的平衡保护机制

      (一)离婚自由保护

      婚姻虽对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意义,但一旦夫妻一方不幸丧失行为能力,便意味着其无法履行婚姻的责任和义务,长此以往,对其配偶而言,婚姻目的不达。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欲解除婚姻关系,能否因配偶无民事行为能力便无法达成所愿?离婚是否就违反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监护责任和扶养义务呢?

      1.理论之争

      有学者认为,在婚姻关系中,离婚自由权的位阶高于因配偶身份权而产生的监护权(职责),应当优先保护[冯祥武:《监护职责与离婚自由的平衡——一起精神病人离婚案件引发的思考》,《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也有学者认为婚姻不仅仅是两个人的关系,还有社会性。离婚自由是相对的,对离婚进行必要的公共制约既和婚姻的本质相一致,又符合社会和家庭的共同利益”[葛晨虹:《论离婚自由的相对性》,《妇女研究论丛》,1998年第2期,第9-10页。]。还有一些观点类似于密执根州的众议员杰西·达尔曼所述: “我们的离婚法,不应该让那些逃避个人责任和为人父母的义务的人轻易走出围城”,强调离婚时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动机做考察,如果出于逃避责任而离婚,应予以限制[叶文振:《离婚标准的国际比较与启示》,《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2.笔者观点

      司法实践中,确实既存在不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存利益草率判决准予离婚的判例,也存在以不得逃避监护责任和违反夫妻间扶养义务为由五次驳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离婚诉请的判例。笔者认为,以上理论和做法均有不妥。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的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和监护人的身份是以婚姻该种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但若反推,因为有监护责任和扶养义务便不能解除身份关系,则不能成立。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当法定离婚条件具备即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便应当准予离婚,而不应以配偶的行为能力状态作为是是否准予离婚的考察条件,否则,即是对法律的违反和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离婚自由的损害。此外,无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基于何种动机提出离婚,即便确系逃责,以道德压制人性、强制不准离婚也并不能达到使其充分履行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的效果,反倒可能激起其更大的不满,甚至将情绪发泄到无招架之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上,客观上更不利于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因此,如果审理查明夫妻双方确实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勇于判决或者调解离婚。

      (二)生存利益保障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社会的公正应当这样分配,即在保证每一个人享受平等自由权利的前提下,强者有义务给予弱者以各种最基本的补偿,使弱者能够像强者一样有机会参与社会的竞争[夏吟兰:《离婚衡平机制研究》,《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第30-36页。]。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而言,离婚自由不等于无条件地自由离婚。法律应当建立离婚自由的衡平机制即弱者生存权益的保障机制,离婚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给予利益照顾,最终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如此才能充分发挥司法保障弱势群体利益和维系家庭、社会稳定的功能[[中]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第116-135页。]。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离婚经济帮助

      (1)法律规定

      依照民法典第1090条的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即是被称为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之一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其本质并非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而是为了消除夫妻扶养义务因离婚而终结后可能对弱势一方产生的不利影响。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源远流长,自1950年婚姻法就存在,之后无非在细节上做了一些修改。但无论是婚姻法还是民法典对作为获取离婚经济帮助的必要条件之“生活困难”均采绝对主义的认定标准,即只有一方在离婚时依照社会一般认知判断无法依靠其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才视为“生活困难”,在对方有能力负担的情况下,应该给予经济帮助。经济帮助金的标准、数额、方式及支付期限,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为先,若不能达成合意,需法官裁判。在具体操作程序上,是依照当事人申请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适用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2)对应的审判实践

      114份样本中涉及到经济帮助金的共计33份。其中,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判决经济帮助金的有五份[ 如(2015)筑民三终字第242号。];依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申请判决经济帮助金的有17份[ 如(2019)鄂0116民初1882号。];不支持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出的经济帮助金诉请的有一份[ (2015)隆民二初字第366号。];判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向有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给予经济帮助金的有一份[ (2011)镜民一初字第01735号。];原告主动要求给付的两份[ 如(2015)冀民一初字第29号。];确认双方达成的给付合意的七份。其余样本均未涉及经济帮助金事项。

      其次,上述33份样本显示,人民法院主动裁判经济帮助金的数额在五千至三万元之间;依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申请判决经济帮助金的数额主要在三千至三万之间,有两例为七万和15万。支付方式上,除去一份判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恢复劳动能力或具备其他生活保障之日止每年支付给被告20000元”[(2015)丽青民初字第1号。]外,其余均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或者三十内一次性给付。

      (3)笔者观点

      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因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境况相对不易,离婚时如果达到生活困难的标准,应当对其依法适用经济帮助制度。但从上述审判实践的情况看,离婚诉讼中无民事行为一方申请经济帮助金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裁判经济帮助金的比例均较低。笔者建议,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加强职权探知,如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符合适用经济帮助金制度的条件但囿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未提出诉请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判决。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仅仅是弱者一方生存权益的暂时保障,而非其配偶无期限的责任,因此裁判时数额不宜过大,但也不宜作出三千元、五千元之类流于形式的裁判。具体数额应参考男女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履行便利等因素,以充分保障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满足其实际生活需要为目的综合确定。支付方式上是一次性支付或者分期支付笔者认为需结合支付一方的支付能力等具体情况而定,但一般并不实质影响该救济制度的效果。但上述采用按月支付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恢复的判法,有将救济制度扭曲为离婚后扶养义务之嫌,在审判实践中还需尽量规避。

      2.财产分割照顾

      (1)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分割财产的基本原则。若双方不能达成分割合意时应予照顾的对象并不包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对应的审判实践

      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较为多样化。114份样本中,涉及财产分割的共计24份,其中在双方不能达成财产分割合意时判决分割照顾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仅有三份[如(2013)香民一初字第474号:“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位于哈尔滨香坊区房屋应如何分割。现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住在老年公寓,若将房屋判归其所有,其个人无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故可将该房产判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因被告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被告,可由被告分得60%的房屋折价款,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270000元。”]。

      笔者认为,如上文所述,因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率不高且判决的数额普遍不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财产并不优厚的情况下,如果离婚分割财产时不对其倾斜,将无法充分保障其生存利益,不符合婚姻法或者民法典的精神内核。因此可以根据诸如双方的财产状况、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疾病状况、医疗费情况、债务情况等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予以适当照顾。

      同时,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掌控能力,理论上使得对方隐藏、转移或者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侵占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个人财产更为可能和便利,而其新任监护人并非婚姻的当事人,无法很好的掌握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情况,因此,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加强夫妻财产申报制度的运用,强化职权探知,责令有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申报财产,多依职权调查或多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律师出具调查令开展调查,以更好的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财产权益。

      3.特定债务的认定和承担照顾

      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在有民事行为能力一方不扶养或者没有能力扶养的情况下的就医和生活所需费用往往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父母、兄弟姐妹等亲属垫付,这些费用是否作为债务在离婚诉讼中处理?如果是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的债务?如果是夫妻的共同债务,离婚时双方如何承担?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并不一致。

      114份样本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出将亲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作为债务处理的共计10份,其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有七份,不处理的有一份,不支持的有一份,确认双方达成的债务承担合意的有一份。其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七份样本中,判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方全部清偿的有四份[如(2014)松民初字第7235号],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清偿一半的有三份[如(2016)冀0702民初421号]。

      笔者认为,夫妻间互负的扶养义务当然包括生活照管和疾病医治,因此产生的费用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程序上因离婚诉讼无第三人制度,如果上述费用的出资人是法定监护人之外的人,审理程序上可以应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申请让债权人作为证人出庭或者法庭依职权传唤其出庭作证,帮助法庭查明真实的法律关系。如果出资人恰是法定代理人,法庭查明情况则更为便利。如果出资人主张为借贷关系,经查明也确无其他法律关系且资金确实用于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活和疾病治疗,虽未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签字,也应认定为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之夫妻共同债务。具体承担上,因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离婚时先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应照顾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由其配偶负责清偿。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审判程序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只有完善相关制度、统一审判规程才能更好地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配偶的婚姻自由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存权益,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公平和正义。

      【参考文献】

      1.[中]王利明主编:《民法》(第5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中]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4.杨立新、张莉:《论植物人的权利行使与保护:植物人法律问题系列研究之二》,《法律适用》2006年第9期。

      5.朱凡:《当前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析》,《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 2010年学术年会论文集》2010年11月。

      6.冯祥武:《监护职责与离婚自由的平衡——一起精神病人离婚案件引发的思考》,《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7.葛晨虹:《论离婚自由的相对性》,《妇女研究论丛》1998年第2期。

      8.叶文振:《离婚标准的国际比较与启示》,《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9.夏吟兰:《离婚衡平机制研究》,《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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