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失火案成功取保候审

华律网 2017年09月13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起,王某承租了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村的自建楼,转而将一楼作为商铺、二到四楼作为宿舍出租给他人。2016年11月1日凌晨,一楼四号商铺电路短路起火,承租在该商铺经营电动车维修的李某(化名)夫妇当晚刚好住在铺内,因对起火无察觉、卷闸门锁死,夫妻二人当场死亡。当日,王某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以涉嫌失火罪刑事拘留。

      律师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失火罪所要求的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从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刑法理论不难看出,不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认定失火犯罪的前提均应是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对火灾的发生有预见的能力和义务。辩护人目前尚无法获知本案火灾发生的具体原因,但我们认为,不论该具体原因为何,均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对火灾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失。

      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种可能:

      1、电动车本身或电池质量问题;

      2、租户对电动车过度充电;

      3、租户不当使用或使用劣质电线、插电板;

      4、现场堆放物品不当覆盖充电设备;

      5、租户不当使用其他可能起火设备或其他不当行为;

      6、租户自行改装、乱接电线导致短路;

      7、租户使用劣质电线、电器导致短路;

      8、房屋电路老化或使用劣质电线导致短路;

      9、其他原因如老鼠啃咬导致的电线短路等。

      从上述起火原因的梳理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如果是因为电动车本身或电池质量的问题而导致的起火,产品质量责任归于生产厂家,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不可能预见到因电动车质量原因而引发的火灾;

      第二,如果是因为前述2-7项租户自身的原因而导致起火,起火责任显然应由租户自行承担。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既没有能力在凌晨时分获知已经关门的租户在房屋内使用电器的情况,也没有权利入户对租户房屋内部的电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更没有义务每天凌晨撬开租户房门拔下可能过充的电动车充电器,或替租户一家清理房间以保障没有任何安全隐患。甚至在火灾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还是在租户女主人的父亲处才得知该房屋内当晚有人过夜。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当然不可能对因租户的行为而引发的火灾有预见的能力和义务。这一点在与租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第五条中已经明确载明:“乙方(指承租方)在租用期间,要遵纪守法、注意安全防火、卫生等工作,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注:该合同已被公安机关调取)

      第三,如果是因房屋本身的电线或电路问题引发的火灾,同样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具有预见能力和义务。《新塘镇大敦村原广醉仙商业楼租赁合同书》及《大敦村开发区广醉仙商业转让协议》共同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于2015年初才承租涉案物业并转租他人,房屋的建设、电路的铺设等均由大敦村村委负责。在承租后的短短一年多时间里,在没有任何特殊问题出现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不可能获知房屋电线或者电路存在问题,同样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对已经铺设好的电线、电路进行安全检查,毕竟法律不可能要求一个房屋出租人具有消防人员的专业知识与设备。

      最后,如果是因为其他意外因素导致的电路短路,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同样不可能预见。

      二、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失火犯罪所苛责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及相关刑法理论,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的“放火”是指故意使对象燃烧的行为。由此可见,放火罪所惩处的行为本质上必须是直接引起物品燃烧的行为。

      之所以对放火罪的客观行为进行分析,是因为刑法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放火)的,构成失火罪。失火罪在客观行为方面显然要求与放火罪一致,均应是直接引起物品燃烧的行为,只是在主观上不是故意而是过失的区别而已。因此,失火罪追究的同样必须是与起火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

      厘清了放火罪和失火罪的法律逻辑关系再来分析本案就会发现,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根本没有任何可以被失火罪所苛责的行为: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出租房屋的行为属于合法的民事租赁行为;另一方面,通过前文对本案起火原因的梳理与分析可以看出,不论是租户的原因也好、房屋电线电路的原因也罢,直接引起火灾的行为都并不是由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的。

      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我们发现公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似乎有将本案向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具有管理责任的方向引导的迹象。但事实上,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既没有改造过房屋的水电线路和房屋结构,也不知道租户有无私自做过上述改动,不论是对房屋的消防安全有管理责任也好、无管理责任也罢,客观上他都没有实施过任何直接使物品燃烧并引发火灾的行为。

      三、不能因为死者死亡发生在出租屋阁楼就认为出租人王某某构成犯罪。

      1、死者在出租屋阁楼内死亡是本次火灾造成的结果,而并非火灾的起因,换言之,不能以结果推定行为,进而认定王某某构成失火罪。

      2、是否在出租屋居住是承租人的自主权利,关起门来,谁也无从得知里面是否有人居住,王某某也不可能每晚半夜时分在各商铺检查,即使检查后不开门,王某某同样无从得知房屋内有人居住。

      3、火灾发生时,王某某并不知道屋内有人居住,也是在男死者的岳父口中才得知屋内有人居住,王某某在知晓有人后也积极进行了施救。

      4、发生火灾的商铺所在的整栋楼,都是村委所建,而商铺内的阁楼自建成时就已存在,也并非王某某改建,几经转租,消防部门安全检查都从未曾制止或要求拆除阁楼,又如何能苛责王某某。

      5、从案发后大敦村当地消防部门积极与王某某等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通知书》等文件(详见附件)也可看出,在此之前消防部门根本未曾就消防安全责任进行明确或告知,也不可能就相关场所提出过消防安全整改意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主观上没有失火过失,客观上没有失火行为,造成的结果也不应归咎于王某某,因此不能被认定为失火犯罪。

      四、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同样不构成其他犯罪。

      本案属于死亡三人的特别重大事故,因此,与该起火出租屋有关而又唯一健在的出租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似乎就必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前文已经分析,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显然不能负失火的刑事责任,那么,犯罪嫌疑人的责任究竟为何呢?

      2005年发布、2010年修正的《广州市出租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处罚,其中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该出租屋因房屋本身不符合消防标准有火灾隐患的,应由公安机关通知整改,毕竟要求一个文化水平不高、已届耳顺之年的老人家明确何为火灾隐患实属强人所难;只有当消防责任属出租人且其拒不整改的,才可能处以治安处罚;只有当消防责任属出租人且其拒不整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出租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消防部门是否有依法履行日常的消防检查我们不得而知,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没有收到过任何有关失火出租屋消防安全方面的整改通知,就更谈不上拒不整改了。因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当然也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不具有失火罪的主观过失,也没有实施失火的犯罪行为,同时也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不应认定为犯罪。

      最终结果:

      王某某被刑事拘留的第十四日,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王某某被依法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