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XX公司、惠XX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华律网 2024年05月24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惠XX,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女,该公司物业经理,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女,该公司物业经理,住该公司。

      原告惠XX与被告西安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房屋大修专项资金21870.4元并承担利息8000.53元(以21870.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4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1日,请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XX小区房屋一套。原告接收该房屋时,被告要求原告缴纳房屋大修专项资金,否则不予交房,故原告按期缴纳。但被告不具备设立维修资金专户的条件,收取的资金仍在被告公司账户,未按规定存入维修资金专户,未进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收取原告房屋大修专项资金事实及金额均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西安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西安XX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XX小区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被告某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10月3日,被告某公司收取原告房屋大修专项资金21870.4元,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费专用票据。庭审中,被告某公司表示因涉案小区项目手续不全,导致房屋大修专项资金专户未设立,故至今无法转入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维修资金专户。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被告某公司并非物业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且被告某公司代收案涉款项至今仍不具备转入专用账户条件,被告某公司无合法依据占用上述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并给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退还大修基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75%计算,自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XX退还房屋大修专项基金2187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87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5%自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