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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法人参加诉讼的民事裁判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发布者:管艳玲律师|时间:2024年05月17日|分类:法律常识|101人看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

      股东与公司之间系利益共同体。公司参加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利益,从而间接影响股东的利益。基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公司股东不能再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公司对外诉讼的生效裁判,股东也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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