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朝阳区曹形龙律师网 2020年08月02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门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4层4单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XX,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逸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诉称:XX公司系案外人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华北XX的销售公司。2012年6月19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供方为XX公司,需方为XX公司。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电路板,金额共计为176853元。后,XX公司实际送货金额共计135532元。因送货后XX公司未付款,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给付货款13553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35532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XX公司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XX公司员工也在发货单上确认收到诉争合同项下的金额为135532元的电路板,但因上述电路板存在质量问题,大部分进行了退货处理,实际使用电路板的金额为7370元。因大量电路板不合格,双方进行过洽商,XX公司同意将XX公司实际使用的电路板作为补偿,弥补因质量问题给宏光星宇造成的损失,XX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货款。综上,不同意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反诉称:2012年6月19日订货合同签订后,XX公司延期交付货物,且电路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给XX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XX公司反诉要求XX公司赔偿XX公司窝工费127606元、房租损失20000元、电费损失6072,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提供的电路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已经全部补做了,故不同意XX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XX公司能够全额付款,XX公司同意给XX公司10000元作为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供方为XX公司、需方为XX公司的PCB订货合同,约定由XX公司为XX公司供应文件名为“HGX-48S1000BB、DYB120420、HGX-48S1000XSB、MCU120130(八拼文件)、HGX-48S1000PWM、HGX-48S1000KZB、HGX-48S1000FL-A2、600S48-110715Ⅱgerber”的八种类型电路板,交期为7月5日,合同还约定了数量和金额等其他事项。 2012年7月13日至7月16日期间,XX公司向XX公司进行发货,双方确认发货金额共计135532元,发货单上有XX公司员工吕XX、钟XX签字。 2013年8月21日,XX公司用公司邮箱向XX公司发送名称为“嘉新隆源合同及对账单张XX”的邮件,其中一个附件为XX公司2012年6月19日订货的电路板实际使用对账单,该对账单中共载明名称为“HGX-48S1000FL-A1-120808、HGX-48S1000MCU-A2-120130、HGX-48S1000PWM-A2-12110、HGX-48S1000DYB、HGX-48S1000BB、HGX-48S1000XSB、1000S48-A3-110715Ⅱ”的七种电路板,金额合计39436元。庭审中,XX公司认可该对账单系从其公司邮箱发出,但不知道是何时由何人发出,XX公司表示该对账单中HGX-48S1000BB、HGX-48S1000XSB两个型号的电路板与合同中约定的电路板型号一致,该两个类型的电路板XX公司已经进行了使用,金额为7370元,剩余五个型号的电路板和合同约定不一致,XX公司亦未进行使用。 庭审中,XX公司出示了与XX公司业务员刘伟之间的录音证据,该录音内容中刘伟认可6月份金额为17万多的合同质量存在问题,由XX公司挑出部分板子使用,作为补偿,XX公司不再主张货款。XX公司认可该录音内容系该公司业务员刘伟所说,但在录音内容中刘伟认可已经离职,且该录音系XX公司偷录,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发货单、电子邮件、录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持送货单证明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提供了XX公司制作的实际使用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实际使用对账单足以推翻XX公司的主张。在此情况下,XX公司应就XX公司实际使用电路板数量和应支付金额负有举证责任,现XX公司除单方制作的实际使用对账单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就以上主张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XX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使用了7370元的电路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XX公司辩称双方曾洽商用实际使用的电路板作为补偿,不再付款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单以已从XX公司离职的业务员刘伟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不再付款的问题达成一致,故对XX公司的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司货款七千三百七十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马逸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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