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伟、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律网 2023年11月22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刘律师代理的被上诉人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顾**、徐*、徐某、王**、王*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19)云0421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案件疑难复杂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损失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现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徐二狗与邓**之间是否存在个人劳务关系;2.责任主体如何认定,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关于焦点1,根据顾**、黄**、吴某、卡**及邓**的陈述,可以确定徐二狗等人系受邓**的雇请到工地做工的工人,并接受邓**的管理和安排,劳动报酬也由邓**支付。同时,邓**并不完全参与砌墙工作,因除涉案房屋砌墙工程外,邓**还有其他房屋的砌墙工程需要组织人员完成。因此,不论是工钱平分还是邓**多分一点,亦或拿取剩余部分,邓**均不仅是召集人或代表人的身份,而是接受劳务一方,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一审认定邓**与徐二狗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贵将自家农村建房工程交由王**施工,王**已从事农村建房三十余年,故王*贵不存在选任过失,一审认定王*贵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将支砌砖墙工作分包给邓**,邓**已从事支砌砖墙工作十余年,且与王**之前已多次合作,建立了良好的互信关系,故王**亦不存在选任过失,一审认定王*贵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09.12.26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邓**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也未尽到安全教育及警示义务,以保障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应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徐二狗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从事砌墙工作多年,却忽视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确定由徐二狗自担40%的责任,邓**承担60%的责任,与双方过错相符,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