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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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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词条由中国法学会“法治百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内容 。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中文名
间接故意
外文名
Oblique intention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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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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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因素

间接故意的成立也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社会性质、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刑法所规定的特定事实等。在这些认识的内容上,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并无不同。但是,在认识的程度上,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却存在着差别。与直接故意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或者可能发生不同,间接故意只能是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决意为之,则不能认为行为人对于结果持放任的态度,从而也就无从认定行为人对于结果持间接故意。可见,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其认识的结果发生的概率是要小于直接故意的。只是,在行为人自认为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并加以放任,而客观上这种危害结果必然发生时,由于能够认定放任心态,所以并不妨碍行为人仅成立间接故意。这也充分说明了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对立统一关系: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同时意志因素又对认识因素的认定产生重要影响。

意志因素

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放任,就是听其自然,听之任之,纵容危害结果的发生。换言之,就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不积极追求但也不设法避免。只要行为人并非希望结果不发生,而是在心理上能够接受结果的发生,就属于放任。

法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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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
作为故意责任形式的具体体现,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就联系来说,两者都属于认识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结果的发生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这也使得故意的这两种具体表现形式区别于过失。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从认识因素来说,虽然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者必然性,而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只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从意志因素上说,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则是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言,如果说直接故意投了赞成票,则间接故意投了弃权票。需要说明的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虽然不影响定罪,比如无论是直接故意的杀人,还是间接故意的杀人,其罪名都是故意杀人罪,但却可能影响量刑。这是因为,直接故意是希望并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表现出了行为人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其非难可能性也就大于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之中,出于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通常不判处死刑,就表明了两种不同的故意责任形式对于量刑的直观影响。

常见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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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实现某个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犯罪结果发生的特定场合。例如,甲在其妻子乙的饮料中投毒欲杀害乙,而对其儿子丙可能喝掉乙的饮料而死亡这种危害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结果毒死了丙。这是为了追求某种危害结果而对可能给另一对象造成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也可能是为了追求某种危害结果而对同一对象可能造成的另一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如在抢劫过程中,为了劫取他人财物而使用暴力,对暴力致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
为了实现某个非犯罪的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狩猎过程中为了击中目标,而对可能击中旁边割草的小孩持放任的态度,结果把小孩打死。
在突发的情绪冲动之下,不计后果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比如,因偶然口角便拔刀乱捅的事例中,司法实践一般认定行为人对实际发生的结果具有间接故意,如果造成对方死亡,即定故意杀人;如果仅造成对方伤害(轻伤以上),则构成故意伤害。其理由是:对这类案件,虽然不能断定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希望的态度,但是可以断定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死亡(或伤害)结果,并且不考虑或者不顾及该行为的结果。

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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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的间接故意

单位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一般说来,在单位故意犯罪中,多数犯罪是直接故意,只有少数犯罪是间接故意。从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看,除了以某种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多数故意犯罪都能由间接故意构成。此外,也有少数犯罪,既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如本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1款第3项规定,“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这里的准许和纵容,就是对危害结果的一种放任,表现为间接故意。而该条第1款的其他项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有的则表现为过失。又如本法第334条第2款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罪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话,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当然包括直接故意。而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这只能是指间接故意和过失,如果单位出于直接故意的目的,实施本行为的,则对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照直接故意处罚。
主编:张军
来源: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7版)上 ,引用0336页

对“间接故意”的界定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构成间接故意,需要具有以下内容:
第一,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从认识因素上来说,两者是一致的,即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两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则有所不同:间接故意,只是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是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如果是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行为结果必然发生,即不可避免地发生,那就不能说是对结果发生与不发生,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了。因为在这里就不存在对结果的放任态度,这样就是直接故意了。
第二,意志因素,即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是间接故意的根本特点。所谓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即不是积极追求、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这种结果不发生,而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发生了危害结果,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没有发生危害结果,也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
主编:张军
来源: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7版)(上),引用0121-0122页

法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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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区别

第一,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存在错误认识。在过于自信过失情况下,行为人虽然也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存在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
第二,在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然不希望犯罪结果发生,但也不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过于自信的行为人则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希望并利用有利条件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只是事与愿违,危害结果还是发生了。
主编:张军
来源: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7版)(上) 引用0105页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虽同属故意范畴,两者在行为会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一点都是明知的,而且都不反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1.在认识因素上,两者在明知程度上有差别
直接故意既可以明知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也可以明知可能发生;而间接故意则只是明知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
2.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
直接故意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会想方设法,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积极地甚至顽强地实现犯罪目的,造成犯罪结果。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是持希望的心理态度,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在放任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不会想方设法,排除障碍来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或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上的不同是两种故意区别的关键所在。
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
由于直接故意在主观上是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其社会危害程度,一般要比间接故意严重;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社会危害程度一般比直接故意也相对轻些。
4.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相同
对直接故意来说,其行为性质与结果性质是同一的,其结果也是特定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有相应的行为,即构成特定的故意犯罪,危害结果发生与否不影响定罪,而只是在那些以结果为既遂要件的犯罪里是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志。对间接故意来说,特定的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都包含在其本意中,因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仅有行为而无危害结果时,尚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此种犯罪(包括未遂),只有发生了特定危害结果才能认定构成特定的犯罪。例如,在开枪打猎而放任杀伤附近的小孩情况下,未射中小孩不构成间接故意的杀人或伤害。
总之,无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明知程度如何,只要是积极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都是直接故意;如果是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又放任其发生的,就是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虽然主观上并非积极希望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但他明知只要实施一定的行为,必然要引起这种结果时,仍然坚持实施这种行为,因而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则仍是直接故意。放任态度只有在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处于不能肯定状态的情况下才能存在。一旦明知某行为必定要造成某种结果,还要执意实施该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就已显然表明行为人是在积极地追求这种结果,主观上不可能再有“放任”态度。例如,王某为了报复,将一爆炸装置安放在张某床下。晚上趁张某与其小儿子睡觉之际,拉响爆炸装置,将张某与其儿子当场炸死。王某虽只希望张某死亡,但却明知炸药爆炸后,不但张某肯定被炸死,与张某同在一张床上睡觉的小儿子当然也必死无疑。王某对此有明确认识,仍然拉响爆炸装置,积极促使这种必然结果变成现实,其行为本身已表明他是在追求发生这种结果,而不是放任其发生或不发生。因此王某对张某及其儿子死亡均应负直接故意杀人的责任。
应当说明的是,虽然在理论上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但是法院审理案件,在判决书上并不需要分别定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而是统称为故意犯罪就可以了。例如,不论是直接故意杀人,还是间接故意杀人,都定故意杀人罪。因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概念,在本法条文上是没有的,区分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的目的,在于帮助我们更好地把握犯罪故意的概念和内容。
主编:张军
来源: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7版)上 引用0152页

案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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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的行为人明知所处公共场所的客观情况、抛掷物品的性质、高空抛物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公私财物损失,仍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应认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例要旨

高空抛物的行为人明知所处公共场所的客观情况、抛掷物品的性质、高空抛物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公私财物损失,仍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应认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行为人明知抛掷的物品本身具有高度危险的自然属性,或因高空抛掷后具有严重致人伤亡或重大财物毁损后果,仍抛掷物品,在一定范围内足以影响或者威胁不特定多数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某曾在案发地上海市闵行区江航路某小区1402室居住4年有余,期间因家庭矛盾与父母关系不和,双方发生数次暴力冲突。2019年8月1日17时许,蒋某持棒球棍至案发地,发现自己持有的钥匙无法开门,遂叫来开锁匠将房门撬开。蒋某进入卧室向其母亲要钱未果后,即用棒球棍将其母亲打倒在地,并用棒球棍砸坏家中窗户玻璃、家电等物品,将手机、平板电脑、水果刀及其它杂物从14楼扔下。其中,部分物品砸落在小区公共道路上,致楼下停放的一辆奇瑞路虎轿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及车顶多处凹陷、一辆日产蓝鸟轿车车顶凹陷、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前挡风玻璃砸成碎花状。经鉴定,三辆轿车物损共计人民币4,293元。蒋某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19年11月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蒋某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沪0112刑初25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蒋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蒋某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蒋某因家庭矛盾,为泄愤而实施打砸并进行高空抛物,集合事件的起因、经过看,其动机为毁损父母财产,并不具有对特定对象的杀害、伤害意图,客观上也未造成相应的人身伤亡后果,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其次,蒋某在家中肆意打砸后随即向外抛掷物品,前后行为持续连贯,期间没有任何向窗外确认是否有人或车辆等行为。且其明知案发地系高层建筑没有隔离栅栏,下层及地面亦无顶棚等附属设施,不存在导致其能轻信避免危害公共安全的前提条件。本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蒋某抛掷了手机、平板电脑、刀具等危险物品,可见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与否并不在意,主观方面不属于过失而是一种放任的间接故意,因此也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其所实施的危险方法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蒋某在案发地生活过较长时间,其对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布局等基本情况应当熟悉,其对抛出物品的种类、材质亦是完全明知。蒋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晓其向外扔出物体的下落轨迹及砸落可覆盖的范围的可能;应当知晓向上述区域抛掷物品有相当概率导致砸伤行人或者砸坏车辆的危害后果;应当特别知晓抛掷手机、平板电脑、刀具等坚硬锐利物品所具有的破坏性和杀伤力,但其仍以放任结果发生的态度实施上述抛掷行为,属于犯罪中的间接故意。
2、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具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对其来界定: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具有危险相当性和危害同质性。第二,该危险行为应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损害和重大财产损失。“不特定”通常指在场人员在一定时间内不是固定的,但具备随时向多数人转化的可能性,从而具有社会公共属性,其核心在于“多数”。判断被告人蒋某行为是否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应该从高空抛物发生的场所、抛掷物品的种类、性质、高空抛物影响的范围、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考量。
本案中,被告人蒋某从14层高层向楼下公共场所抛掷大量包含坚硬、尖锐的物品,该行为一经实施就具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危险性。尖锐物品本身即具有杀伤能力,高处下坠后将产生极强的穿透力,且坚硬物品有高强度冲击及弹跳后二次破坏致伤力。涉案抛物行为发生在14楼的高层,时间在傍晚五时许,事发现场地面可见碎玻璃渣、手机、平板电脑、带刀套的刀具、夹板材质的盒子、礼品硬纸袋包裹的垃圾等物品。上述物品在四十多米高空落下,足以造成人员重伤、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后果。根据现场三辆轿车实际受损程度,可见被告人蒋某抛掷物品实际具有巨大破坏力,应当认定蒋某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具备了“以其他危险方法”的高度危险性和危害性。
蒋某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具有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现实性:一是从时间段上来看,事发时为夏季下班时间(17点),小区进出人员较为频繁,楼下公共区域人员走动较为频繁;二是从小区布局看,案发地为两栋建筑间的一个小型停车场,前后各有一条公共道路,属于人员可以随时经过的公共场所,案发时停车场实际也已停驻多辆轿车;三是从抛物的具体情况看,蒋某抛掷的多件危险物品存在着落点不确定性,是具有在一定范围内随机损害的特点。结合实际落点的覆盖范围,完全可以判断该高空抛物行为对公共安全危害的程度。
综上,综合考量蒋某的行为动机、抛物场所、时间、抛掷物的具体情况以及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蒋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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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故意;过失

参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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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